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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告人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忠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發現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1.依證人蕭景元、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之審判筆錄【聲證一至聲證四】,均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李朝茂並未提供抗告人資金、為抗告人管理、使用或處分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股票,或承擔抗告人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盈虧,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不符。

2.依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上開觀測期間股票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第23頁以下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聲證五】所示,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的股票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佳大公司股票,原確定判決理由既亦如此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8至41頁),卻仍認定李朝茂要求抗告人用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之帳戶幫忙「鎖單」,已與客觀物證不符,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李朝茂指示抗告人利用該等股票帳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事實。

3.依佳大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證六】、公開資訊觀測站佳大公司97年6 月25日之股權分散表【聲證七】、97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聲證八】、98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聲證九】、佳大公司98年6月10 日重大訊息【聲證十】等證據資料,足證李朝茂因佳大公司改選董監事,為順利當選,有增加持股之必要,李朝茂央請抗告人推薦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主觀上係為擔任董事參與企業經營,並無與抗告人有拉抬或壓低佳大公司股價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4.再對照抗告人98 年9月15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聲證十一】、同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聲證十二】,可知鎖單係為了確保友善於李朝茂之持股數,同時確保李朝茂之董事席位,李朝茂應不想出賣股票,抗告人縱有出售股票,係為股票所有人之利益,抗告人並無與李朝茂拉抬交易價格之情事。

5.抗告人於98年9 月16日之偵查筆錄雖錄音光碟毀損致無法勘驗,然應可透過現今新科技還原光碟內容,查明該筆錄真正內容,發現抗告人當時之真意,乃聲請修復該偵查光諜,調查有無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僅憑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重大疑慮之抗告人98年9 月16日偵查筆錄,即認定李朝茂指示抗告人利用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股票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未比對卷內其他證據,於法亦有不當。

(二)上開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如結合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足證抗告人與李朝茂並無共同拉抬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蕭林蓮珠等人均坦承將其等股票委由抗告人操作(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蕭林蓮珠等人的股票帳戶於前開觀測期間不約而同涉嫌陸續大量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以下)、證券交易所佳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證人即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佘季仲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精威科技公司與李朝茂太太莊惠真、抗告人、葉源鳳之親戚或業務關連性等密切關係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李朝茂確有指示抗告人利用蕭林蓮珠等人之股票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共同操縱佳大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抗告人與李朝茂之犯罪事實,俱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憑,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聲證一至五、聲證十至十二,早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顯為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所不採信,自不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抗告人再次提出該等證據,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論斷,不足為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聲證六至十,固能證明佳大公司於98年6 月10日將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而李朝茂於97年6月時僅持有股份108萬1600股,98年6 月則持有股份為206萬9600股,李朝茂於98年6月10日果然連任董事。然查,自97年6月時至98年6月止期間長達一年,李朝茂於98年6 月當選董事所增加的持股,非必全係因來自本案觀測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8月13日間的增加持股,尤其李朝茂上開持股變化均係以李朝茂本人名義所計算,然李朝茂於觀測期間卻係遭發現利用上開多個其所實際控制的人頭帳戶(陳柏成部分)進行股票買賣,甚至發動外圍的股票帳戶(抗告人部分)一起投入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顯然李朝茂購買佳大公司股票與其隔年布局董事選舉無關。其次,李朝茂如果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購買佳大公司股票目的係為布局隔年股東常會的董監事選舉,衡情其於上開期間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後,即不會再行賣出牟利,然李朝茂、陳柏成、抗告人共同利用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上開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總計買進1 萬4437千股,賣出即高達4704千股,買進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8608萬9000元,賣出金額即高達9902萬2000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 元、賣出單價為21.05元,賣出數量占買進數量比例即高達將近32%,已賣股票的獲利金額即高達583萬576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6、62頁),而且再往前之追溯期間及往後之追溯期間,均有陸續而大量買進後再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以下),自難憑信李朝茂利用大量人頭帳戶購買上開股票僅係為了布局隔年的董監事選舉。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四)至抗告人另執詞爭執其98年9 月16日偵查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雖錄音光碟毀損致無法勘驗,然應可透過現今科技還原光碟內容,查明該筆錄真正內容,發現抗告人當時之真意,因而聲請修復該偵查光諜,調查有無再審之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該偵查筆錄具備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為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

(五)因而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均與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定義,審酌聲證一至聲證四即證人蕭景元、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等人之證言,僅憑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重大疑慮之抗告人98年9 月16日偵查筆錄,即認定李朝茂指示抗告人利用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股票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已有不適用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二)抗告人偵查筆錄固供稱李朝茂以電話指示伊去買佳大公司股票,並幫忙「鎖單」,且抗告人於同份筆錄裡亦明確供稱鎖單就是「不能賣出」,然蕭林蓮珠等人之股票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佳大公司股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如此認定,卻仍認定李朝茂要求抗告人用蕭林蓮珠等帳戶幫忙「鎖單」,已與聲證五所示之客觀交易情形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對於「鎖單」二字竟另作解釋,認依相關證券交易法規並無「鎖單」之定義及規範,足見所謂「鎖單」其目的是否意在墊高股價?是否只能買不能賣?並無定論,甚至恣意認定「鎖單」之意,並非買進佳大公司股票即不再賣出之意,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聲證六至十之新證據,無非仍立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觀點,並援其理由,即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加以論述該等證據何以不足動原確定判決,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聲證十至十二之新證據,認該等證據早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經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供抗告人及辯護人辯論在案,經斟酌卷內各該證據認定抗告人犯行,並選擇重點於判決書交代,顯已就抗告人主張對其有利的證據進行取捨證據,不能因未於判決書一一交代,即認為漏未審酌該證據。然法院對於被告所提答辯,除與本案顯然無關者外,如認有不可採信者,必須詳加論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可能為有利之部分詳加審酌,已有疑義,原裁定對此仍未加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所稱「合理相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言。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證據(見原裁定理由三、即第2 至11頁),並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難認有理由等情已詳加說明: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就聲證一至五及聲證十至十二部分,無非均屬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經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經取捨後未採之證據,恣意重為相異之評價;至聲證六至十部分,亦係執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何以李朝茂利用大量人頭帳戶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如僅係為了布局隔年的董監事選舉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㈢執聲證六至十謂均具證據之新規性,指摘原裁定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說明如何不符合證據新規性要件之理由,漫指違法,或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審究之事項,徒執陳詞重為指摘;而抗告意旨㈠㈡㈣部分,均僅對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而任意爭執,亦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符,並非有據。

五、依上所述,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前述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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