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 抗告人
- 曾士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士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4罪及附表二所示27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提出本件聲請,乃酌情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原裁定載明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06年1 月5日;復載敘本件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各為105年7 月20日、同年月4日。如果無訛,則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2罪均在附表二所示27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6年1月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與附表二所示2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此2 罪抽離另與附表一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似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是否適法,非無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