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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49、65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志謙因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4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7年6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及相關偵審卷可稽,乃原法院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本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經原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志謙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分別判處罪刑暨沒收等。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7年6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乃原審未察,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時,竟未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