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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訴人
彭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浩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僅見審判長簽名,無法證明參與審判之法官確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符,原審不能以開庭錄影帶證明第一審最後一次開庭之法官,確有2 名女性,係未盡其組織合法之舉證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同品種動物之外型大致相似,以寫實方式呈現,實難區辨究係何人所作,或有何特殊情感表達,其與告訴人柯柏寬之同品種動物之戒指創作,係各自表達相同動物之概念,應可各自享有著作權,原判決認其有抄襲重製,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將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書畫著作「落款」,與著作財產權相提並論,適用法則不當。

㈣「環抱在你身旁」的設計概念,並非告訴人首創,卷附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作品具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權,該鑑定報告可信性堪疑,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依無罪推定原則,應作有利其之認定。

㈤告訴人自承公布於網頁之作品可採3D列印方式作成,實不能依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告訴人有原創之著作權。

㈥其始終否認有意圖販售而抄襲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認定其於何時、何地、如何抄襲重製告訴人之作品,以臆測、想像或斷章取義方式認定犯罪事實,置其確有創作能力、無抄襲動機或必要,其作品與告訴人作品有差異,及鑑定人施青文、證人莊福春等人亦認同以翻模方式重製,須時數日等有利其之證言或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勤勉向上之年輕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判決,僅有新臺幣6 萬元,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人生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請求諭知緩刑,俾利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第一審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告訴人創造之系爭三犬戒指為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被控侵權之三犬戒指,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否認犯罪,辯稱未抄襲,係獨立創作等詞,皆不可採;證人莊福春之證言,不足憑為有利其之認定;上訴人以何方法抄襲重製,或有無自行創作能力,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之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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