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 上訴人
- 黃靖娟
黃建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6、906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所示黃靖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靖娟有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所記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黃靖娟與黃建龍(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黃靖娟對於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部分所載犯行,依其於民國l07 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稱:「(問:買來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了妳們二人自己施用外,有無賣給別人?)答:有。」、「(問:妳跟黃建龍二人賣毒品給其他人時,都是由誰在負責跟要購買毒品的人接觸,決定價錢及數量?)答:通常都是我。購買毒品都是來住處交易。」等語,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原判決認黃靖娟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卷存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黃靖娟於偵查中應有自白,已如前述,其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所得均用於共同生活所需等語,顯已就販賣之營利意圖部分亦予自白。原審如認該偵查筆錄所載文字內容,就黃靖娟有否於偵查中全部概括自白認罪之意尚有疑義,應勘驗該次偵查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之證據調查方法予以查明。原審對於黃靖娟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l07 年1 月31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據資料,未予勘驗調查,即為黃靖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認定,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㈠敘明:黃靖娟於107 年1 月31日偵查中供稱:「(有哪些人跟你買過海洛因?)沒有。海洛因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只有賣給他們安非他命。」、「我沒有賣過海洛因」等語;嗣於同日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等語,於同年3 月13日警詢中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購毒者陳佳宏、張曉玲之情事;另於同日警詢中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13之購毒者楊為民,難謂黃靖娟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及12、13部分於警訊或偵查中有自白之情事,縱其事後於審判中自白,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且卷查,黃靖娟於l07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固供稱買來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自己施用外,有賣給別人;伊跟黃建龍二人賣毒品給其他人時,通常都是由伊在負責跟要購買毒品的人接觸,及決定價錢及數量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其各次販賣毒品相關情節,且旋於檢察官所追問有哪些人向妳買過海洛因時,即予否認,並稱海洛因都是伊自己在施用沒有在賣,只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復於上開籠統式回答後,在107年3月13日警方逐一提示陳佳宏、張曉玲及楊為民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黃靖娟就陳佳宏、張曉玲部分否認販賣海洛因,只承認無償轉讓交付,楊為民部分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見警卷一第23至28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就檢察官所問:妳只承認有賣安非他命否認海洛因?回答:對,而仍否認販賣,並對於檢警已查獲購毒者指證有向妳購買海洛因仍否認辯稱:伊只是提供施用,沒有收錢;伊沒有跟黃建龍一起賣毒,且未具體供明係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3236 號卷第99、100頁)。至黃靖娟縱有供承販賣毒品所得是用於共同生活所需,亦係於第一審審判中所為,尚非於偵查中即就有營利意圖之事實部分為自白。原判決據而認定黃靖娟就附表5 至10、12、13部分,未於警訊或偵查中有自白之情事,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黃靖娟上訴意旨㈠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定黃靖娟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其未再就偵訊光碟予以勘驗調查,經核自無違法。黃靖娟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黃靖娟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黃靖娟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黃建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8 年1 月25、28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除黃靖娟於同年 2月1 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前述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外,上訴人等關於其餘部分並未再提出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