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蘇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2次無償轉讓重量各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緯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之依據,就上訴人所為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無所知悉之辯解,詳予指駁。因而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共2 罪刑,並敘明既係依藥事法論罪,而該法並無行為人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亦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藥事法論處,及未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辯,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