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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洪于智吳進發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訴人
李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在上訴人住處2 樓搜查無獲,經溝通後,由上訴人帶往4 樓取出毒品,如非上訴人主動交出,員警無從查獲毒品,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藥頭不承認販毒,上訴人怕被報復不敢指證,惟員警說指證藥頭成案,對上訴人案件有益處,上訴人方答應出面指證,上訴人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秉持上開見解,已敘明:本件員警掌握邱東德販賣毒品線報,對邱東德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上訴人前揭向邱東德購買毒品情事,乃依法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拘獲上訴人,並扣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員警早已依所偵查犯罪結果,掌握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並非因為上訴人之供述才進行偵查,因認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員警既早已依線報及監聽所得發覺上訴人及其毒品上游犯罪,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主動交付毒品,並出面指證毒品上游,可認其配合犯罪調查,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且原判決並已審酌上訴人就查緝毒品犯罪做出真摯努力之犯罪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已屬寬待。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已臻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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