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劉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志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雖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信。
㈡其已自白,顯見有悔悟之心,應給予寬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其尿液檢體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從程序駁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審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