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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吳進發李釱任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訴人
黃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文龍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在面對面之近距離內,持外觀上具手槍外型之無殺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吳聲平,並出聲喝令不准動,被害人見狀受到驚嚇,毫無反抗,任令上訴人取走財物,審視此段過程,不難想見被害人當時內心必定極度恐懼,明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脅迫至使不抗拒」相符,又上訴人用以作案之無殺傷力手槍,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確認係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徒憑上訴人坦承有手持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及口出不雅言語,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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