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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吳進發李釱任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訴人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6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金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時,因馬塞華想吸毒,始隨手讓馬塞華抽一口解癮,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法則有誤,且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考量本件情形後,縱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自首規定酌減,亦有不足,當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則本案經減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以上,原審量處3年4月顯然過重,以上二罪所定執行刑3年8月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所云,係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言。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原判決之理由記載,係認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列以下)。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再依未遂、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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