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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銘珠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聖光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李聖光於民國97年、103 年間各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中於97年間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係因交通違規致機車後載乘客死亡,已非初犯。就本案而言,其無視政府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分別在釣蝦場、便利超商等地飲酒後駕駛車輛,肇生車禍致被害人林雲凱死亡。其先前已有酒駕肇事遭法辦之經驗,本件自首僅係企圖獲得減刑之優惠,實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原判決仍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被告置他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目無法紀,依法本應科以最重刑罰有期徒刑15年才能收警惕之效。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處6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難以撫慰被害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光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證人陳品旭、黃敬文等於107年1 月2日警詢之供述,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於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欲超越前方由黃敬文駕駛之Altis 自小客車,故而越跨雙黃線,超車行駛到對向車道,撞及正好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故縱使上訴人當時未酒醉駕車,亦無法避免發生碰撞。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飲酒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無疑問。原審未予釐清,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基富及簡如玉之指述、證人陳品旭、李廖標及吳之楠於警詢、黃敬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林雲凱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貳、三說明: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蓄意違反交通規則,反應能力不足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理由貳、六剖析:第一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之理由。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另衡酌被告一再表明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 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綜合上情,第一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刑,尚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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