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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王國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訴人
簡宏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75、891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簡宏泰坦承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海洛因各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上揭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刑,又犯同附表編號9 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同附表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10罪均累犯,其中販賣毒品8 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轉讓禁藥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成(即附表編號9 )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且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見第一審卷第180 、248 頁、第259 至261 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該部分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 、166 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此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販賣毒品各罪)等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部分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已為審酌之說明,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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