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 上訴人
- 王啟而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本有明文。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並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民國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項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是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除有前揭但書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且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併就本案確認刑罰之有無、範圍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財產之諭知與罪刑之宣告,既程序主體同一,俱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非彼此完全分離之訴訟關係,從而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被告本案沒收之判決得否上訴,端視該本案罪刑部分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須開啟另一沒收程序,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啟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背信罪刑之判決,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其本案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其本案罪刑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第二審法院初次為上訴人本案沒收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再本院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本院俱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