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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李麗珠林英志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上訴人
張瑞輝

原審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09、12701 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張瑞輝之原審辯護人林冠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原審撤回上訴,已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棉富2次、陳計陵1次等犯行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明白供述毒品來源係郭益宏,原判決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判決違背法令;又縱認不符該項之規定,上訴人配合指證郭益宏,對查緝毒品犯罪、社會治安維護及節省司法資源,亦有貢獻,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未以「存貨盤點」逐一檢視審酌,並就上情為實質具體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9月5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7 日函,可知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郭益宏之情形;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函及其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6、11111、11392號起訴書所載之郭益宏販賣海洛因事實,係指郭益宏與共犯夏英於「107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外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時序,係在上訴人所犯本件於107年1月3日、1月9日、4月24日販賣海洛因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上開協助查緝郭益宏,係屬對郭益宏此部分犯行所為之告發,雖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是原判決因而未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本件3 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警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查緝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已屬偏低。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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