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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上訴人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上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與不得上訴本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警察在逮捕上訴人後並未告知提審法規定之相關權利。

(二)上訴人因通緝遭逮捕到案帶回警局後,並未在身上查獲毒品或違禁物,且非現行犯之情況下,警察僅依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即強制扣留上訴人,員警陳志遠並以自首、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刑度之事,利誘上訴人於體力不濟之狀況下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且依上訴人並出於非真摯之同意進行違法採尿,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綜合判斷上訴人所處情狀,審酌所為之同意是否出於任意,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原審訊問證人陳志遠時,未予上訴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有損上訴人之正當防禦權。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住處內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卷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俊廷駕駛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形跡可疑,加以攔查,嗣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上訴人係執行中經通緝之受刑人,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及其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997號卷第1、3、14 頁)。而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證人陳志遠到庭所證述:106 年10月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是伊製作的。因那時上訴人被伊等查到是毒品案件通緝,按照辦案慣例會問他是否要採尿,上訴人說OK。伊是在派出所問他要不要採尿,而知道他是毒品通緝是在查獲現場用小電腦查到的。這份同意書是採尿後做的,因為怕上訴人簽了後又反悔,所以大部分都是在確定採尿後才讓他簽名。當時上訴人沒有表示不願意,是其同意才會給他採尿,給他簽同意書。因查獲毒品類的案件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採尿,這是警方的作業流程,因為懷疑施用毒品的人有可能再施用毒品。當天晚上覺得上訴人形跡可疑,攔下後其拿證件出來,經用小電腦查證,發現是毒品通緝犯,就帶回派出所。依實際採尿作業程序,如果真的拒絕採尿,並無辦法強迫犯嫌去廁所採尿。當時上訴人被帶到派出所後到筆錄做完都算配合。因為他是通緝犯有先跟他溝通,印象中他態度就是很配合,過程是平和的等語,有何意見?上訴人亦明確答稱「沒有意見」,並在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此有相關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且參酌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不再爭執採尿的合法性,願意承認犯罪,於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提示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4、8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表示承認有吸食,但對警察採尿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固稱:「我沒有說不要採尿,我是說為什麼要採尿,警察就說要採尿完才要做筆錄,所以我只好配合警察採尿。」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既先在第一審,表示不再爭執採尿的合法性,願意承認犯罪,對勘察採證同意書亦稱沒有意見;而於原審時猶承認有施用毒品,且供稱伊並無拒絕採尿之表示,復對於當時辦理採尿程序之員警所為證述採尿過程表達「沒有意見、不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之旨,迨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再反覆主張警員採尿過程違法、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員警於逮捕上訴人時,除告以提審之相關規定外,並交付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有關提審規定之通知書(見毒偵字第10997 號卷第11頁)。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情,係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再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律,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否認關於其警詢之自白,於本院法律審始就此自白係出於員警以自首、自白得減免刑度等利誘之事實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在交互詰問進行程序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證人陳志遠後,請上訴人行反詰問,上訴人稱沒有問題,審判長始諭知交互詰問完畢,且於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後,訊問上訴人尚有無問題補充詰問證人,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問題,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審判筆錄)。上訴意旨㈢執此爭執,顯與卷內資料不合,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以第一審認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為不當而撤銷,改判論以數罪,自屬均論處罪刑,核即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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