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 上訴人
- 陳治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治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告知車內有違禁物品,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縱未自首,亦因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械之事實,係警方執行路檢,盤查上訴人車輛,經上訴人同意搜索車輛,而於副駕駛座位底下查到槍枝,並非上訴人主動告知或自行交付,此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威榤證述屬實。是上訴人顯非對於未發覺之寄藏改造槍枝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既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槍砲,且持有之槍砲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上開槍枝於警方查獲後,上訴人僅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男子所提供,惟無法提供「阿虎」之正確年籍資料予警方追查,可知警方因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無法發動調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