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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上訴人
李坤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坤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㈡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李坤泰於106 年5 月1 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時,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張博龍發生碰撞,致張博龍因而受有頭暈及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據張博龍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李坤泰肇事後下車查看時,雖知悉張博龍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因遭碰撞而凹陷,並預見張博龍極可能因受此猛烈撞擊而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張博龍同意,因張博龍表明要報警處理,即趁張博龍友人報警之際,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見原判決第1 頁),並未提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就此亦無任何論述,即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是否有上開釋字777 號解釋另指之情節輕微、量刑過苛情形,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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