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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訴人
廖本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二)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三)共79罪刑(均累犯),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古○婷(少年幫助犯,年籍資料詳卷)、鄒○朧、吳○軒(以上2 人為少年共犯,年籍資料詳卷)、彭建誠、傅紹明、彭賢鐘、鍾國安、薛福麟、彭國雄、彭○傑(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胡博鈞、彭世濠、陳宗役、宋鴻奇(以上11人為購毒者)、張世源(警員)等人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范逸弘」(見第一審卷㈡第37頁正面),第一審嗣將相關資料函送檢方偵辦,惟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又指認販毒者為「范駿為」,並非范逸弘,該署乃將范逸弘以他案簽結,將范駿為簽分偵案(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與范駿為於檢察官偵查中當面對質後,復改稱販毒者係另一綽號「俊哥」之人,檢察官爰對范駿為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見原審卷第130 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㈨),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即范駿為亦否認販賣毒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向法院提供其手機號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還原手機通聯紀錄結果,因該手機僅有1 次與范駿為的通話紀錄,無法據為認定范駿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之證據等情,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案件,販賣者若供出上手將有減刑之利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該案既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范駿為販賣毒品之其他補強證據,原審以本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不待該案依職權送再議之結果,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 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為各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輕微,獲利不豐,且其家庭背景、年紀尚輕及思慮欠周,倘將來執行刑時間過長難以回歸社會等語,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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