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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上訴人
葉志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志軍(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蘭英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存有裁量瑕疵,違反罪責原則、人道原則云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為量刑已偏輕度刑,另說明上訴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從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達82 萬9,835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等旨,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背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違法等語,亦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三爭執,難謂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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