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 上訴人
- 吳進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進峯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1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11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哈」之男子,並指認「大哈」即為梅育仁,警方雖未查獲梅育仁係伊毒品來源之犯行,然伊所為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屬不當。
㈡、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伊已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不諱,且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追緝,以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與幼子亟需伊扶養及照顧等情況而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哈」之男子,並提供「大哈」係住在永康區大灣附近等訊息,經警方積極查證懷疑綽號「大哈」男子為梅育仁,雖經上訴人指認無誤,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上訴人指認梅育仁之前,已先得知梅育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對其進行監聽而查獲,並對梅育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邱仲酉及劉家瑋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均未查獲梅育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起訴書及梅育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追緝其他毒犯,有助於防堵毒品氾濫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6 次)、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次)、有期徒刑3 年 9月(1 次)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次),並就其所犯上開11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核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禁藥共3 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轉讓禁藥共 3罪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3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