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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上訴人
林宏全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宏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偽造貨幣前科紀錄,但受刑之執行後,已經洗手,此次係另於收受系爭紙幣後,方知偽造,因心有不甘,才持以行使,是應僅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輕罪。退一步言,倘認上訴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重罪者,當應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於收受前,如何就已知悉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審本應為論理說明,然而竟無,復逕以上訴人前科,作為本案論斷之基礎,且將另案證物(偽幣)已經銷燬,致無法與本件之偽鈔進行鑑定比對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實非適當,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乃為法之所許。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供承確有先後持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偽鈔2 張,分別向許介節(發覺係有異,拒絕收受)、賴卓圓、曾二妹(下稱許介節3 人)購物,後2 人並找零錢給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許介節3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相關採證照片(扣案千元紙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以及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之車籍資料、相關行車紀錄、鈔票比對說明、鑑認確屬偽造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參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1 次)、既遂(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供行使而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已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未遂1 罪刑;既遂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重罪,所為係收受後方知,仍屬輕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上訴人在警詢中完全否認犯罪;在偵查中,僅承認向許介節、賴卓圓購物,但否認向曾二妹買梅乾菜,辯稱事先不知是偽幣,收受後不甘損失,才拿來行使;在原法院上訴審改稱:向許介節買便當時,我還不知是假鈔,後來仔細看才知道,因心有不甘,所以才拿去向後2 人分別買芥藍菜、梅乾菜;在更一審始稱:第一時間我沒有發現,是第二時間才發現各云云。可見上訴人辯解前後不一(隨著證據顯現,而為逐步承認)。

⒉上訴人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各次犯罪地點(此部分再詳見後述),包含本件在內,雖遍及新竹至臺南地區,但無一是在其居住之南投縣草屯鎮;又每次皆以千元偽鈔,購買100 元上下之物品。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模式,都是不惜長途跋涉,避開其生活圈,購買價值百元左右商品,以換取被害人 900元上下之找零,足見全係依計畫行事,並刻意掩飾。

⒊系爭鑑定意見詳載:扣案之偽鈔尺寸較真鈔稍小,票號同為0000000000,無凸版、凹版、浮水印等辨識特徵,有水漬渲暈現象,可輕易發現其直線印刷痕跡等情,並有偽鈔扣案可供勾稽;再佐以證人許介節證稱:我收受後,立即發現是偽造等語之證詞,益見本件偽鈔之品質與真鈔有相當程度差別,加以上訴人後述之親身經驗,豈會在收受時未發現?更何況,系爭2 張偽鈔票號相同,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可以輕易辨識,尤其上訴人前因收受後方知偽鈔,持以行使,曾遭判處罪刑,其被處之罰金刑遠高於行使所得之利益,上訴人豈會罔顧教訓?所辯祇犯輕罪,尚非重罪,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曾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經檢察官以犯罪證據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持偽造仟元紙幣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刑確定;同年間,上訴人與其子林昆毅共同偽造數千張仟元紙幣後,持以行使至少1640次,經原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徵,可見其有接觸偽鈔之多次經驗,足認其對於本件2 張千元鈔係偽造乙節,有相當程度了解與認識。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將上訴人上揭於92年間、96年間,所犯關於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此外,還敘及上訴人在假釋後未久之105 年5 月間,又涉嫌持偽造仟元紙鈔,在桃園市中壢區購物被查獲,祇因該紙鈔未經扣案,無法鑑定真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才以105 年度偵字第237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以上訴人之前述經歷,推認上訴人係製造行使、偽造千元偽鈔之專家;復以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所為陳述,輔以本件偽鈔,較之上訴人偽造紙鈔之前案而言,更為粗糙,攤商許介節輕易就發現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偽鈔,以及上訴人之金錢來源固定等相關直接、間接事證,認為上訴人於收受之時,立即明知為偽鈔無誤。可見,檢察官在起訴時,已提出上訴人之前科資料,作為上訴人具有犯罪動機、機會與知識之依據,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未盡舉證之情事。況且,原審之更一審於審判期日,亦將上訴人各該前案之資料(含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前案資料等)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辯論,依法踐行調查;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之前科犯罪具有如上之特徵,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可憑為合理推斷本件犯罪之依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內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為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辯護人聲請將系爭偽鈔,與上訴人前案所偽造紙鈔,予以比對鑑定乙節,原判決以無論兩案之偽鈔,是否有雷同之處,以上訴人有多次之行使偽造紙幣經驗,本較一般人具辨識、察覺真偽之能力,不論兩案偽造之製作方式、外觀……一致與否,均無影響本件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因此無鑑定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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