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 上訴人
- 張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言。原判決關於證人郭志勇、黃興中於警詢之陳述,已詳敘:郭志勇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其警詢筆錄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交由郭志勇閱覽親自簽名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被告又未在場,郭志勇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黃興中因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及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黃興中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該警詢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並非單憑郭志勇、黃興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郭志勇、黃興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承認其有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購毒者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下稱張宗煌等3 人〕,並收取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證人張宗煌等3 人之部分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沒有幫張宗煌等3 人拿毒品,及主張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誤導等語之辯解。說明係事後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言明毒品之種類、數量,惟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與原判決所採之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張宗煌等3 人之部分證詞,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