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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蔡國在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訴人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紳華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宏維,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自不足以佐證陳宏維指證其轉讓海洛因之真實性。且本案未扣得海洛因或相關證物,復無陳宏維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原判決僅憑陳宏維之單方指證,逕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宏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宏維;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是依憑證人陳宏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知悉陳宏維於電話中表示不舒服、難過,是指毒癮發作之供述、卷附陳宏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相關「Google地圖」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宏維(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尚非僅憑陳宏維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又即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且本案未扣得海洛因,亦乏陳宏維之尿液檢驗報告佐證,然依上述其他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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