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 被告
- 陳家政
- 選任辯護人
-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家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併宣告附負擔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仍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前數日(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以每提供 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而將所有之北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練麗芳,以其積欠電信費用、涉及刑事案件要監管帳戶等名義欺騙練麗芳,使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3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倘若無訛,似已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其主觀上認識提供該帳戶資料之結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依本院最新見解,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原判決未遑調查被告有無上開主觀認識,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以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