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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上訴人
黃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現場靠近被害人王萬福機車處地上,雖遺留一頂被害人之安全帽,然一般車禍撞擊後,常見機車駕駛人所戴安全帽因被撞飛落地,自不能執此臆測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致造成損害之擴大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內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進行審判,自難認上訴人有接受裁判之意,縱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且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準備程序傳票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之送達證書上有上訴人簽收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坦承上開簽名是其所寫,並陳稱警察拘提及辯護人聯絡均找不到伊,係因伊睡過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8 頁),顯非上訴意旨所稱因外出工作未接獲開庭傳票等情,足見上訴人並無甘受裁判之意,原判決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之前科,分別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無從宣告緩刑,亦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就上訴人因前往臺中工作,未能接獲法院傳票或知悉開庭資訊,顯無逃匿之意圖,亦未詳予調查釐清,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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