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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 上訴人
- 盧晟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28、22703、24971、25698、26170、2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均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13罪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己○○、甲○○○、戊○○、丙○○、庚○○、辛○○、乙○○、癸○○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及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丁○○等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暨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指摘量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