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 上訴人
- 黃旻浩
- 選任辯護人
-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旻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7 月;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㈢、犯(修正前〈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或禁藥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證人徐智鴻、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人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其等均係於本件案發後半年之內接受警詢,記憶力無虞;復能具體指證上訴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態樣,能從警方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指認與辨別上訴人涉案之部分,其等觀察、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且查無證據可認上開證人等係受外力干擾而為陳述等情,認其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非但對於何以具有「可信性」之論述不足,且原審亦未調查其等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有無即時或不當詢問等情,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憑證人即對向共犯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人先後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勘驗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錄音以資核對譯文之記載是否真實,即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證人徐智鴻、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4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復未爭執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5 人與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㈠第76、78、81、229 至231 頁;原審卷第6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等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3 頁)等語。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上開證人等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開證人等自白之真實性,並說明上開證人等證言雖有先後不一,但如何採擷並取信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言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就證人徐智鴻等人警詢時陳述何以具有「可信性」之論述不足;原判決援引證人徐智鴻之證述,有如何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合之矛盾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