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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訴人
張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萬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祇比一審少 2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毒品係在桃園市楊梅區「臺北碧瑤」社區警衛室,由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審未依職權再行調查,有違發現真實之要求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較第一審判決之15年為輕,即無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自無審判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破獲毒品來源,以使被告獲得減免其刑可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即向上訴人購毒之鍾興華加以調查,並敘明依鍾興華之證言,以及上訴人自承其現在也無法找到毒品來源「蕃薯」之人,即無因上訴人之陳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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