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王金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4、5024、67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金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1、42、4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其他論以加重詐欺等罪刑,併為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經過等確均毫無所悉,且上訴人實係因面臨資金周轉壓力過大而誤犯本案,況本身又不諳法律始有所置辯,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執前詞之置辯為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判處7 年有期徒刑之重刑,未考量上訴人當時為了儘快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金錢,在身心壓力均達到壓迫極限下,喪失是非判斷能力而遭蒙蔽。且上訴人擔任車手所獲利益不多、且非居於本案之關鍵角色、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毫無所悉、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壓力過大方鑄下大錯等可憫之情。原審未慮及此,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僅居於末端之車手角色,針對犯罪所得之報酬如何朋分,完全不知情,對於共同被告究竟有誰,也毫不知情,如何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本案有完整之犯意聯絡與計畫?於本案之角色僅係於居於被動地位,經由其他共同被告通知後,方前往領款,且實際上根本不知本件所有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如何朋分等細節,是上訴人之地位至多僅居於幫助犯之角色地位,並非正犯。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逕認定上訴人為本案之正犯角色地位,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貳、二、㈠敘明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包括上訴人與「阿志」、「阿德」、「阿貴」、「鳥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並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單純致電而假藉解除分期付款,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警察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而散布於眾之網路拍賣詐欺等方式(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對各該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行騙。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泓糶之臺南鹽水郵局、黃美玲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是核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志」、「阿德」、「阿貴」、「鳥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貳、三、㈡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業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或沒收諭知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如何應予維持之論據;暨於由貳、三、㈠說明就撤銷改判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謹慎行事,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阿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考量其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金額、擔任「車手」領款之實際獲利情形,兼衡其生活、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分工、報酬分配方式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有何誤認事實之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縱未予說明未依該條予以酌減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