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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057、3293、3814、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一之㈡至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至偉所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部分,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之罪刑。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上開2罪部分之上訴。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上述4 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海洛因1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其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論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