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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林金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金烘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9月7 日警方對上訴人臨檢,是因上訴人另案遭通緝之故,並非是針對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方未將懷疑之物品與上訴人之尿液送驗前,上訴人即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證人施性旭警員於原審之證言,其僅是懷疑車內眼鏡盒中之物品可能是毒品,應是出於猜測而無法確定,縱認警方發現毒品,亦只能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在尿液檢驗尚無結果前,除非上訴人自白,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判決認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施性旭警員之證述:其在現場攔停上訴人請他下車,發現車內駕駛座左邊置物盒內透明眼鏡盒有毒品時,以其擔任警員之經驗,依扣案物外觀上已百分之99可確定是毒品,再從上訴人緊張及病態的外觀,已可疑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認上訴人為警發覺後,於警詢時坦承其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應屬自白。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警員依據扣押物及上訴人之神情及病態外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發覺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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