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 上訴人
- 吳政謀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政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其係稱代替或與張桂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毒品予張桂豪,與自白要件不合,其雖於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5、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第一審於依累犯加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依供出來源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7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㈢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生之危險及本件犯罪情節,而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未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6至7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之違法。㈣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