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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訴人
李育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32601 、32602 、32701 、32820 、3282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1594、1782、1783、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育臻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本件所犯與伊上訴於最高法院之另件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加重詐欺案件(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關,而伊已與該另案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為此請求將本件合併至該另案審理。㈡、伊犯後已知悔改,且伊身體狀況不佳,家中有年邁父親待伊奉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蔡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暨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2行至第8 頁第1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請求將本案合併至另案審理及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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