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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易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臻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哲誼
被告
林琪珉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藍光甫

      許國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第489 號、第873 號、第111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第32601 號、第32602號、第32701 號、第32820 號、第3282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第1594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星、李育臻部分均撤銷。

陳易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易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育臻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緯(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已歿,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游哲誼、劉杰鑫(經原審判決確定)、葉志隆(經原審判決確定)、邵麗雲(嗣經原審判決,嗣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林宗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絡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款,並向車手收受領取之款項;陳易星負責搭載車手前往領款或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所詐得之財物;李育臻、林金發、游哲誼、劉杰鑫、葉志隆、邵麗雲則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緯、林金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芳輝,並自稱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林芳輝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置放在林芳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信箱內,致林芳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至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林芳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林芳輝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再由林宗緯指示林金發於105 年10月24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臨櫃提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林芳輝所匯款項,而林金發領款70萬元後,旋在基隆市三沙灣某處將所領款項如數交付與林宗緯。

(二)陳易星、游哲誼、劉杰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5 日8 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淑吟,自稱為彰化警察局警員王心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並佯稱:黃淑吟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單位以便分案處理,要求黃淑吟準備58萬元,將指派他人前往拿取云云,致黃淑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58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麗家具」前處交付(起訴書此處地址漏載627 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黃淑吟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陳易星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接應游哲誼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某處,再由游哲誼持劉杰鑫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交付與黃淑吟,並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李育臻、劉杰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0日11時51分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秋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員,並佯稱蔡秋香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凍結蔡秋香名下所有帳戶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備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蔡秋香受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李育臻並由劉杰鑫陪同前往蔡秋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樓下,向蔡秋香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復轉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蔡秋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0萬元提領一空;蔡秋香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復匯款30萬元至「李明倫」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林宗緯、葉志隆、邵麗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4日19時59分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詹凱萍,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購買12組之單據,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詹凱萍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帳共計257 萬1,802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詹凱萍復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分別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4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誠店購買共11萬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詹凱萍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復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偕同葉志隆於105 年10月25日提領葉志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凱萍所匯款項中之93萬元。

(五)許國陞、趙智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其等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趙智翔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 元代價販賣予許國陞後,再由許國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宗緯。林宗緯即與邵麗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10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文增,自稱為檢察官,並佯稱:劉文增在高雄義大醫院之資料遭盜用申設帳戶,須交付帳戶內9 成金額云云,再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與劉文增,致劉文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6日匯款55萬元至趙智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文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劉文增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37萬元,並於領款後在汐止火車站,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宗緯。

二、案經黃淑吟、詹凱萍、蔡秋香、張睿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就被告林琪珉、陳易星、李育臻、楊盈如涉嫌詐欺等犯行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第32601號、第32602 號、第32701 號、第32820 號、第32821 號),於105 年12月23日繫屬於原審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游哲誼、藍光甫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許國陞所涉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原審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均為合法,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易星暨選任辯護人、李育臻、游哲誼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游哲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易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57至6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路線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淑吟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一第179 至19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76 至290 頁),足認被告游哲誼、陳易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李育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二第101 至10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71至272 頁),並有李明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秋香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65至67、69、70至80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一第377 至380 頁),足認被告李育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上開被告陳易星、游哲誼、李育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游哲誼於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交付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該等文書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檢察署之機關名稱,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地方法院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被告游哲誼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所交付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偽造之機關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有所不符,依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本件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由陳易星指示游哲誼將劉杰鑫所交付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並收取款項;事實欄一、(三)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示李育臻偕同劉杰鑫拿取被害人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是上開各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至少有3 人以上。核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育臻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李育臻分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分別對於各次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陳易星、游哲誼與共同被告劉杰鑫與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陳易星為撥打電話指示之人,然本院認為被告陳易星並非指示之人,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被告李育臻與共同被告劉杰鑫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置放、傳真或游哲誼交付給被害人,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游哲誼前因強制、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被告陳易星部分

1.原審認為被告陳易星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淑吟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黃淑吟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陳易星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星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易星事後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陳易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上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3.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業經上開被告陳易星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陳易星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

一、(二)之被害人詐得上開現金,惟依被告陳易星供承其就事實欄一、(二)所得報酬為1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7頁),另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易星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易星已與被害人黃淑吟和解,被告陳易星且已給付被害人193,333 元,是被告陳易星已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李育臻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育臻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育臻係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李育臻並由劉杰鑫陪同前往蔡秋香住處,並非由被告陳易星所指示(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陳易星無罪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另被告李育臻雖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李育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此原審判決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被告李育臻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臻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李育臻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李育臻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3.經查,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上開現金,惟依被告李育臻供承:伊離開時有拿到1,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01 號偵查卷第54頁),另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李育臻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游哲誼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游哲誼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游哲誼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游哲誼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上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業經上開被告游哲誼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游哲誼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游哲誼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李育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判決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被告游哲誼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琪珉負責詐騙集團管理及聯絡事宜,包括指示林宗緯、許國陞向他人收購帳戶及指示林宗緯聯絡車手拿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收受車手所轉交詐騙所得款項,及交付下線成員所應分得之贓款;被告許國陞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介紹車手加入;被告藍光甫則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款項,車手就每次詐得金額可分得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林芳輝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芳輝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林金發前去提領款項;(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黃淑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58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麗麗家具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淑吟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林琪珉復聯絡陳易星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接應游哲誼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某處,再由游哲誼搭乘計程車前往領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與被害人黃淑吟,並收取款項;(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蔡秋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蔡秋香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林琪珉隨即指示陳易星聯絡劉杰鑫、李育臻前往蔡秋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樓下,向蔡秋香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復由被告藍光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接應,惟因劉杰鑫表示欲自行搭車而未果;(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詹凱萍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詹凱萍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邵麗雲於105 年10月25日提領葉志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內之款項;(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五)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劉文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5萬元至趙智翔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劉文增受騙後,隨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邵麗雲提領37萬元,邵麗雲領款後旋在汐止火車站,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宗緯,林宗緯復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琪珉。因認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琪珉、藍光甫、陳易星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琪珉、許國陞就事實欄

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楊盈如明知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向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承諾願意擔任提款車手,並隨同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至基隆市某旅館內等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惟該次並未成功領得款項;並接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許國陞使用,而提供精神上助力使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楊盈如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琪珉、許國陞、陳易星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藍光甫涉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盈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琪珉、楊盈如、藍光甫、許國陞、陳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趙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書證、扣案物,為其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林琪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證稱:蘇盈如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及提款卡、葉志隆所有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存摺及提款卡、林金發所有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及提款卡、趙智翔所有之渣打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印章2 顆(趙智翔、林金發),是伊拿來做詐騙帳戶使用,是許國陞購買後交給林琪珉,林琪珉確認可以使用再交給伊;上面所有人伊都有見過面,皆是伊下線車手,我們都使用網路電話微信聯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復於105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提款卡、存摺、印章是林琪珉給伊的,如果隔天要去領取詐騙所得,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帳戶給伊,叫伊再找人去提領;許國陞介紹伊跟林林琪珉合作,林琪珉跟伊說只要他打電話給伊,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就好;在伊這裡本子應該是這些帳戶所有人賣給伊;集團的分工是伊負責打電話叫人去領錢,伊再將錢交給林琪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 、146 頁),是本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究係被告林琪珉取得後,再交付給林宗緯使用,抑或係林宗緯自行向帳戶所有人購買作為詐騙工具乙節,證人林宗緯前後供述不一,明顯齟齬。是倘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林琪珉透過許國陞取得後再交給林宗緯,何以林宗緯會見過上開帳戶所有人,且渠等都成為其下線車手?是上開帳戶應係林宗緯自行購入之情,較為可採。而上開帳戶既係林宗緯自行購入,則林宗緯即無先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琪珉「保管」,俟欲提領詐騙款項之前一日,再由林琪珉轉交給他後,復指示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林琪珉是否確有負責詐騙集團管理及聯絡事宜,及指示林宗緯聯絡車手拿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即非無疑。更何況,質以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楊盈如上開帳戶之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是楊盈如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理應不該出現在證人林宗緯之住處,由此可徵證人林宗緯上開所述扣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交給被告林琪珉「保管」乙節,純屬子虛,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琪珉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林宗緯於105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基隆三沙灣向林金發拿他所提領的70萬元,當時伊並未額外給他現金,因為當時他帳戶內還有剩下的錢,那是伊要給林金發的酬金,之後伊與林琪珉約在汐止的山區將錢給林琪珉,這一次林琪珉有當場給伊一萬多元的酬金;伊於105 年10月25日有請邵麗雲到內湖渣打提領37萬元,當時邵麗雲與伊約在汐止火車站,邵麗雲將錢給伊,伊有拿2 萬元給邵麗雲,這是依林琪珉指示,之後伊又與林琪珉約在汐止某處,伊再將37萬元款項交給林琪珉,但林琪珉應該會過幾天再將錢交給伊,但之後伊就被警察抓了,所以這筆佣金伊沒有拿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二第234 、236 ),惟參以被害人林芳輝匯入林金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80萬元,此有林金發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30頁),是倘證人林宗緯所稱該帳戶內剩下款項確係給林金發之酬金,則林金發理應可取得10萬元之報酬,衡以林宗緯於案發時未指示車手林金發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部提領後並轉交給林琪珉,已有可疑之處,其卻還擅自主張給林金發10萬元作為報酬,此金額為其該次取得報酬之十倍,令人難以置信。再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伊只認識林宗緯,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林宗緯叫伊負責去領錢,他會給伊報酬,伊本次是提領70萬元,林宗緯給伊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林宗緯上開證述帳戶內款項係給林金發之酬金等語,顯屬虛妄。此外,林宗緯在尚未將邵麗雲所提領款項37萬元交給被告林琪珉時,豈可能先墊付2 萬元報酬給邵麗雲後,且自己在該次未取得任何報酬情況下,卻仍如數將37萬元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林琪珉之理,是林宗緯所述其聽從被告林琪珉之指示而從事上開詐欺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三)證人陳易星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5 日伊接到林琪珉的電話,他叫伊該去載哲誼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39 頁);復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5 日是林琪珉要伊去順便載游哲誼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男子去牿嶺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2 號偵查卷第36頁);惟證人陳易星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時係先證稱:105 年9 月4 日伊接獲肉緯(林宗緯)微信網路要伊明天上班時幫他載2 個朋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5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琪珉沒有指示過伊去載過人,印象中是林宗緯指示伊去牿嶺街載人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78 、179 頁),是證人陳易星就究係何人聯繫伊搭載游哲誼前往案發地點之情,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林琪珉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全然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林琪珉確曾與陳易星有聯繫之情,故實難執此爰為被告林琪珉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趙智翔於警詢時雖證稱:3 號綽號叫阿琪是當初與國陞帶伊去開戶的人;伊開戶後就將本子、印章、提款卡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國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60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帳戶是許國陞在105 年8 月間問伊有沒有缺錢,要不要賺錢,伊問他怎麼賺,許國陞要伊去辦本子,可以用8 千元跟伊收,所以伊才去辦,帳戶辦出來伊就在瑞芳OK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存摺、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許國陞;照片3 號是「阿琪」,是許國陞叫「阿琪」開車載伊去辦的,因為許國陞不會開車,當時許國陞坐在「阿琪」的旁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偵查中所謂的「阿琪」跟被告林琪珉沒有關伊,且伊所指認3 號照片不是在庭被告林琪珉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37頁),是證人趙智翔既不認識被告林琪珉,是其於警、偵中是否能透過照片正確指認案發時載伊前去辦理帳戶之人即是被告林琪珉,本非全然無疑,況倘係被告林琪珉載趙智翔前去辦理帳戶,何以被告林琪珉不當場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反而大費周張要趙智翔先交給許國陞後,再由許國陞轉交給被告林琪珉?更遑論,最後趙智翔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卻是在被告林宗緯住處查扣?此在在與情理有違,是證人趙智翔上開審理中所稱「阿琪」非本件被告林琪珉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林琪珉有陪同證人趙智翔前去申辦渣打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工具之情。

(五)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沒有幫林琪珉、林宗緯收購帳戶?)我只有說若有帳戶,就收購給他們」、「(檢察官問:是誰要你幫忙收購帳戶?)林琪珉、林宗緯」、「(檢察官問:你共收購幾本帳戶給林琪珉、林宗緯?)我印象中收購3 到4 本,包括我自己的、蘇盈如,林金發、李明倫、葉志隆的本子不是我收的,趙智翔的本子是我交給林宗緯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林琪珉沒有透過伊收購帳戶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95頁),是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雖稱其有幫被告林琪珉收購帳戶之情,惟其所收購之蘇盈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趙智翔帳戶存摺及印章卻不是在被告林琪珉處,而是在同案被告林宗緯處查扣,且依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許國陞曾有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給被告林琪珉之情;況證人林宗緯上揭偵查中亦稱:在伊這裡本子應該是這些帳戶所有人賣給伊等語,是證人許國陞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林琪珉未透過伊收購帳戶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國陞部分:

(一)證人林宗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份經友人許國陞介紹林琪珉給伊認識,我們約在基隆市的商旅裡,林琪珉告訴伊的工作為負責接他的網路電話微信,然後伊在派下面的車手去銀行領錢;許國陞負責在收購存摺簿、提款卡,他收購完會交給林琪珉,林琪珉試用可行後就交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12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許國陞曾有收購過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林琪珉,惟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許國陞確有收購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此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故本件難認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林芳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害人詹凱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至證人趙智翔於偵查中雖證稱:該帳戶是許國陞在105 年8月間問伊有沒有缺錢,要不要賺錢,伊問他怎麼賺,許國陞要伊去辦本子,可以用8 千元跟伊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2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許國陞有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係被告許國陞收購後,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三)至證人楊盈如於警詢時證稱:許國陞於105 年10月初跟伊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可以獲利8,000 元;或則伊親自幫忙提領,可依提領金額獲得百分之7 金額,於是伊親自提領,伊還沒提領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4、45頁),衡以被告許國陞縱有收購楊盈如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惟因楊盈如所有之帳戶並非附表二、三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騙被害人林芳輝、詹凱萍後所匯入之銀行帳戶,且依楊盈如所述其未實際提領款項即被查獲,故亦難認楊盈如有曾參與事實欄一、(一)及(四)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執此認定被告許國陞因曾「介紹」楊盈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有被訴事實欄

一、(一)及(四)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三、被告陳易星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易星固不爭執被害人事實欄一、(三)蔡秋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款項匯入李明倫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李育臻、劉杰鑫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10月20日被告並無聯繫或指揮劉杰鑫、李育臻至蔡秋香住處樓下向其拿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行為,此乃李育臻、劉杰鑫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臻雖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人是伊,伊去該處拿文件給「成成」;提款卡是伊在10月20日中午去三重區和一位阿姨拿的,是「成成」搭計程車載伊去,要伊拿了之後放在一個地方,「成成」會再去拿;伊去拿的時候,伊將伊的電話拿給阿姨,讓「成成」直接跟阿姨講,之後阿姨就拿一個信封袋給伊;因為伊在基隆有租屋,伊主要是跟陳易星比較熟,「成成」是陳易星的朋友,陳易星拜託伊,叫「成成」帶伊去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01 號偵查卷第53、54頁),然證人李育臻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述並非實情,當時會講到陳易星是因為那時候吸毒的關係有點混亂,警察叫我講他. . .實際上105 年10月20日指示伊去拿牛皮紙包之人不是陳易星,105 年10月20日那次到蔡秋香跟他拿信封袋,是一個外號叫泡麵的人講的」、「(問:妳於警詢中稱105 年10月20日這次去新北市三重區拿文件牛皮紙袋這件事是陳易星指示我去的,且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聯繫?)那時候因為吸食毒品,那時候這樣講對。」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81 、182 、184 頁),顯見證人李育臻證述被告陳易星有共犯上開犯行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

(三)證人劉杰鑫於原審證稱:於105 年10月20日該次,伊係陪同一個女生去跟人家拿提款卡,是一個沒見過之人在網咖聯絡,指示伊前往,伊事後自該人處拿到幾千元之報酬,但那人並不在法庭上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61 至263 頁),顯見證人劉杰鑫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易星有共犯上開犯行。

(四)綜上,是本件除證人李育臻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易星有犯本次犯行,本件實難認被告陳易星與李育臻、劉杰鑫間,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相繩。

四、被告藍光甫部分:被告藍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其於105 年10月2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接人之情(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第61頁),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天有名男子要伊去該處等一個人,要伊載那個人,伊等了一陣子進去超商逛,再出來等一陣子,該男子打電話說那個人來了,但伊跟那個人碰面時,該人表示他要自己搭車離開,所以伊就領完車繳費後就離開,沒有載到人;伊印象中該人當天有提一個紙袋,但他自己拿走了;一開始不知道伊要的人是詐騙集集團成員,是後來警察告訴伊才知道,當時伊有到處去兼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偵查卷第178 頁),是被告藍光甫於前揭時、地縱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接人之情,但衡以該次向被害人蔡秋香拿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之李育臻、劉杰鑫並未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告亦未向李育臻等人拿取上開信封袋,故本件實難認被告藍光甫與李育臻、劉杰鑫間,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相繩。

五、被告楊盈如部分:被告楊盈如於警詢時供稱:許國陞於105 年10月初跟伊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可獲利8,000 元;或者伊親自幫忙提領可依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7 金額,於是伊選擇親自提領;伊10月間交付許國陞上開存摺時,他有給伊8,000 元;伊還沒從事車手提領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4、4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先將帳戶交給許國陞,賺了8 千元,後因為伊缺錢使用,所以伊又將本子拿回來,打算有錢的時候伊就去領出來,想要賺7%的報酬;伊帳戶9 月20日有筆提領1 萬8,000 元是伊自己的,不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且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印象中有收購3 、4 本帳戶,包括伊自己、蘇盈如等語(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蘇盈如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其所有銀行帳戶給被告許國陞之情,殆無疑義。惟參以卷附之蘇盈如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59至66頁),可知本件被害人林芳輝、黃淑吟、蔡秋香、詹凱萍、劉文增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被告楊盈如上開帳戶內。此外,亦未見有其他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楊盈如上開帳戶內,是本件縱有在林宗緯住處內查扣到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因該帳戶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且被告雖曾說其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語,惟此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楊盈如有對上開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任何精神上之助力,而有被訴「幫助」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犯行之舉。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林琪珉、陳易星、藍光甫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琪珉、許國陞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盈如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陳易星上開犯行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陳易星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已詳如前述,被告陳易星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易星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陳易星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林琪珉、藍光甫、楊盈如、許國陞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林琪珉等人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院亦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二)│陳易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壹枚沒收。                          │
│    │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
│    │              │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三)│李育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林芳輝遭詐騙款項
┌──┬───────┬────┬─────────────┐
│編號│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
├──┼───────┼────┼─────────────┤
│ 1  │105 年9 月10日│20萬元  │陳舒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16時許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2  │105 年9 月14日│60萬元  │張陳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11時許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3  │105 年9 月19日│6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    │10時32分許    │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4  │105 年9 月22日│90萬元  │陳仁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9時45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5 年9 月29日│180萬元 │陳仁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10時2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5 年10月4 日│5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    │9時5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7  │105 年10月7日 │12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    │10時3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8  │105 年10月24日│80萬元  │林金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10時32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三:詹凱萍遭詐騙款項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
├──┼───────┼──────┼───────────┤
│ 1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21時21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2  │105 年10月24日│2萬2,93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
│    │21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5 年10月24日│2萬9,02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    │21時31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22時3 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5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8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16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105 年10月24日│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    │22時19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時27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9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30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0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34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1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2│
│    │0 時37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105 年10月25日│2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43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3 │105 年10月25日│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0 時45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
│ 14 │105 年10月25日│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90│
│    │8 時53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105 年10月25日│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號帳戶        │
│    │久            │            │                      │
├──┼───────┼──────┼───────────┤
│ 16 │105 年10月25日│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
│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