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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上訴人
林琪珉

      邹茂峯

      李育臻

      李長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37、140、143、149、156、162、169、174、176、17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42、22745、24053、2584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戊○○、甲○○、丙○○、丁○○(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9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人甲○○如附表四編號1、2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2、9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沒收;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各罪刑及諭知沒收,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戊○○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 至19、21所示等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少年張○、少年彭○瑨、高○翔、周驛圳、丙○○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為依據,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2.共同被告之證述具有諸多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違背經驗法則。再證人李祥瑋、陳緒凡、丙○○、丁○○於原審所為有利戊○○之證詞,原判決僅泛稱其等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未說明是否為求撤銷羈押而故為污衊戊○○之詞,復未載明其等之補強證據,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

(二)甲○○部分:原判決量處甲○○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共同被告周驛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且與少年共同實施,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或1 年5 月。而甲○○非累犯,亦未與少年共同實施,宣告刑則分別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2 年6 月,顯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丙○○部分:

1.丙○○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因被毆打而向陳夢迪等人求救,因居無住所,乃答應出名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選擇一個房間居住,未全程參與集團運作,僅依周驛圳指派,其餘皆在一己房間,雖確曾參加編號6、7、9、11、12、14之犯行,但並未參與8、10、13、15至18等犯行。

2.丙○○已知錯,現母親已去世,父親待扶養,且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

3.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和解筆錄影本,原審未予斟酌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違誤。

(四)丁○○部分:

1.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丁○○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

2.原判決就附表九編號2 部分,因被害人乙○○未告知密碼,致丁○○等人未能順利騙得款項,應屬未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5條按未遂犯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3.丁○○所犯附表九之犯行,行為態樣大致相同,均係受首腦戊○○、周驛圳等人指示及命令,從事最低階之車手及把風,然附表九編號1、3之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及2年11月之判決,然未說明量處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就各該有關上訴人等編號之犯行部分過程之供述、證人王冠人、陳聰泰、黃有儀之證述、工作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取款憑條、交易憑條、提款單影本、相關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警方查扣得如附表戊、己、庚,暨如附表甲、乙、丁所之物、附表二編號3-1 、3-2 、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證物,並綜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戊○○、丙○○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查:

1.原判決理由甲、貳、二(見原判決第16至39頁)已說明依憑證人張○、少年彭○瑨、陳緒凡、高○翔、周驛圳、李祥瑋、丙○○、田愛平、黃逸勳、廖晨宇、丁○○等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各被害人警詢、偵查之證述、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祥豐街據點)不知情出租人王靜怡偵查中之證述,及丙○○帶同警方查扣之上開證物,及警方分別於詐欺集團各據點或其成員棲身處所扣得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所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扣案物、附表A 編號21所示業經發還被害人己○○之67萬元現金、附表二編號3-1、3-2、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證,認定戊○○確位居本案詐欺集團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之角色,並就其辯詞如何不足為採,逐一依憑證據詳加指駁;亦就其他共同被告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為有利戊○○之證述,如何係出於袒護戊○○而不足採,或應認偵查中之證述反較為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5至23行、第28至30頁理由欄甲、貳、二、㈠之 7、8、9 );另說明陳夢迪、戊○○究何人為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之角色,與少年張○、彭○瑨偵審一貫供述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首腦地位一節,並無互斥(見原判決第22頁);最後說明戊○○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縱有出面擔任車手,如何堪認係為爭取時效而親為,此與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一節之認定,並無必然矛盾或對立之處等由(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㈠之11即第36、37頁)。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戊○○上訴意旨所指摘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

2.原判決於理由甲、貳、二、㈠6、7(見原判決第25至30頁)已說明依憑證人即祥豐街據點出租人王靜怡偵查中之證述,及丙○○偵查、第一審之證述、戊○○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李祥瑋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承租祥豐街據點係先由陳夢迪與李祥瑋覓得適當處所後,再帶同戊○○至該處確認屋況同意,再由丙○○出名與屋主王靜怡簽約。復依憑丙○○10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106年1 月3日之3次偵查中之證述,及105年12月7 日丙○○帶同警方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編號1之平板電腦、編號2至3 之手機、編號4之易付卡、編號5至8之SIM卡、編號9 之記錄有集團成員聯絡通訊軟體帳號之便條紙、編號10之點鈔機、編號11之讀卡機等證物,及其於第一審所證105年8月31日辦身分證是由戊○○開車載伊與許國陞前往戶政事務所,之後亦係由戊○○開車載伊跟陳夢迪、李祥瑋去租祥豐街據點,辦身分證的目的即係為了要申辦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55、158、167頁),認定丙○○確係於105年8 月31日經戊○○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綜據調查卷證資料結果,詳為指駁其辯詞,說明丙○○偵查中之證述顯較審判中證述為合理可採之心證理由。且卷查,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有罪部分我都願意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且於受命法官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雖丙○○於原審審理時,屢稱其僅參與編號6、7、9、11、12、14等6次犯行,其餘7次並未參與(見原審卷第221、286、289頁),然並未提出有何具體、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該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為具體之指摘。丙○○上訴意旨1.部分,僅空言否認編號8、10、13、15至18等7次犯行,現於本院第三審之法律審始行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認罪之陳述,翻異其詞,自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規定不符。

3.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0關於被害人乙○○遭上訴人等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上訴人等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乙○○佯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6 張,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乙○○受騙後,持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乙○○行使後,向乙○○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嗣因乙○○未告知密碼,致渠等無法接續遂行盜領乙○○上開帳戶存款犯行等情。顯認定上訴人等已詐取乙○○交付之臺灣銀行等提款卡6 張,並於理由伍、二、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部分11. 敘明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中詐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除附表戊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未扣案,流向不明,衡情被害人應均已辦理掛失,該等物品價值尚微,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第13行以下)。足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認定已詐得被害人仍有價值之提款卡而達既遂。丁○○上訴意旨2.徒執己意而為不同主張,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維持第一審對甲○○、丙○○、丁○○部分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原判決理由已詳敘第一審審酌甲○○、丙○○、丁○○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等方式,共同或個別為各詐騙犯行,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並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是否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已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等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審既已審酌丙○○與被害人庚○○已成立和解,而庚○○並陳明丙○○已還一半的錢,及卷附之和解筆錄等情,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此另予說明其和解係在第一審判決之後,第一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一節,而有微疵,然無影響於丙○○犯罪行為之認定及刑之量定。甲○○、丙○○、丁○○上訴意旨關於上開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均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然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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