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 上訴人
- 陳學亮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 律師
- 上訴人
- 張尚棋
吳宗奇
張宸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學亮部分:
⒈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於民國104年5月6日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已影響實質刑罰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較有利。原判決逕以法定刑比較,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⒉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坦白供述檢警未掌握之事證及共犯,對於森林之保護助益甚鉅,縱認不能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惟衡酌犯罪情狀,仍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全盤考慮。原判決竟僅以其犯罪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云云為由,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自有未洽。
㈡吳宗奇部分:其僅有載運越南人上山及接駁搬運砍伐之木頭,參與程度遠低於陳學亮,且自始坦承犯行,亦非累犯,刑度卻僅與陳學亮相差3 個月。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但最終卻沒有適度減輕,難謂無理由矛盾之處,更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方面,其減少刑度較少,給予主謀者較多優惠,難謂公平。
㈢張尚棋部分:陳學亮為主謀,且為累犯,其僅受彼之指揮,犯罪所得較低,量刑上應低於陳學亮。然原判決卻處以相同或更高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失公允。又原判決於理由敘明第一審對於陳學亮量刑妥適,而其犯罪情節次於陳學亮,依此應處以較低之刑度,然原判決卻對其科以重於陳學亮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尚棋、吳宗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各罪刑(均4 罪);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學亮共同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各罪刑(共4 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陳學亮之行為,如何不適用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㈠原判決已說明陳學亮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
㈡原判決以吳宗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其犯罪情節較輕而依第一審就各罪所量處之11月、11月、1年、10月有期徒刑,各減輕1月而量處10月、10月、11月、9 月。可知原審對吳宗奇之量刑,已輕於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學亮各罪之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 年有期徒刑。又陳學亮總刑期為4年4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6月,減輕比例為42.3%(減少之1年10月÷總刑期4年4月)。吳宗奇總刑期為3年4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10月,減輕比例為45%(減少之1年6月÷總刑期3年4月),並未少於陳學亮,吳宗奇之指摘,尚屬無稽。
㈢原判決以張尚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其犯罪情節非輕,僅次於陳學亮,前有違反森林法紀錄,本次再犯,起初否認犯行,至原審始坦承、各次犯罪所得等情形,足見原審非僅以犯罪情節為量刑依憑。又陳學亮雖為主謀,然始終坦承犯行,張尚棋與之相較,不僅前有同類犯罪紀錄,且非自始坦承,則原審量處高於或相同於陳學亮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無憑,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陳學亮之量刑,而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撤銷吳宗奇、張尚棋部分,改判之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張宸偉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張宸偉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5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