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王宣童(原名王雅慧)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宣童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一、㈠部分之時間在民國101 年8 月至102 年10月間;一、㈡部分之時間在102 年2 月至10 月 間;
一、㈢之⑴、⑵部分均為不詳時間;則上訴人犯罪時間顯然緊密接近,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被害客體為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其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批註內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如不成立接續犯,亦應論以「集合犯」。因其係基於一無法分割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論以集合犯較為適當。自不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原判決未斟酌其因礙於個人財力,無法為一次性償還,致未能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其非無盡力彌補告訴人林佳潔、黃元志等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之立法精神,就其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共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5頁);其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㈠、㈡、㈢之⑴、⑵(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1 、2 )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時間,係明顯可分,招攬對象分別係鄭素菊、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等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迥異。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並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撤銷部分,已說明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就維持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既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亦判決有罪之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