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宣童(原名王雅慧)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偵字第1402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 (含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宣童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擔任業務主任,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其明知國泰人壽保單批註,是用以證明要保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權利義務,而國泰人壽保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又批註毋須蓋用公司大章;且明知其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製作權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宣童前向鄭素菊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鄭素菊遂於101 年5 月7 日為其子白峻愷投保「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保險」,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詎王宣童為使鄭素菊信其投資可領利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0月15日,在前開保單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批註欄之文字,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後,偽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鄭素菊之款項且承諾給予分紅,再歸還該保單予鄭素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素菊於103年2月19日持前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鹽埕服務中心查詢投資利潤情形,承辦人員檢視保單後發現,批註內容與公司作業規則不符,始察覺上情。
㈡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黃雅筑及其親友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認識黃雅筑。詎王宣童為獲取資金作為個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向黃雅筑佯稱:國泰人壽推出高額生息商品,50萬元每月保證配息6000元云云,致黃雅筑陷於錯誤,陸續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4日共給付118 萬元予王宣童,王宣童為取信於黃雅筑遂以手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後,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交付黃雅筑而行使之。嗣因黃雅筑要求交付保單,王宣童恐東窗事發,轉而透過國泰人壽公司另名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謝秀盆,於102 年9 月3 日,以黃雅筑為被保險人,代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由王宣童代為繳納第一期保費3 萬6,000 元,並將上開保險保單交付黃雅筑以掩飾其犯行,黃雅築因而誤信王宣童有確實為其購買上開高額生息商品,而承續前開誤信,再於102年9月15日交付50萬元給王宣童,王宣童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該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批註欄之文字,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大章及保險單批註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險保單批註欄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交予黃雅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雅筑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雅筑欲索回前開款項未果,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㈢王宣童為獲取資金作為個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及支付其他保戶投資利息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⑴明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2、3、5所示之壽險保單,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無一次繳清保費有優待之方案,於101年11月、12月間向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一次繳清(躉繳)6年保費之優惠儲蓄險保險方案,總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致林佳潔及陳玉婷陷於錯誤,林佳潔購買附表三之一編號1、編號2所示以黃元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陳玉婷代其子林鼎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附表三之一編號3、編號5所示之壽險保單,並均繳清6年保費共新臺幣8,236,336元及美金45,990元(給付保費情形詳見附表三之二所示)予王宣童。王宣童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接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2、3、5所示保險契約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①、2①、3①、5①所示批註欄之文字,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大章及保險單批註章(偽造批註內容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5①所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歸還該保單予陳玉婷及林佳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新台幣694萬4637元。⑵另於102年間,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專屬VIP之投資商品,竟向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專屬VIP客戶且投資報酬率高之投資方案,每投資3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或每投資100萬元,2年可1次領20萬元利息,而林佳潔、陳玉婷為VIP客戶,可參與該投資方案等語,致林佳潔及陳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共650萬元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共530萬元投資款,匯款至王宣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予王宣童。王宣童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保單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保單批註欄之文字(除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5①之外),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大章及保險單批註章(偽造批註內容及偽造印文,均詳見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備註欄,及對照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後,交付各該保單予陳玉婷及林佳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530萬元。
㈣王宣童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及支付其他保戶投資利息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得到林佳潔、黃元志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竟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冒用林佳潔、黃元志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上,偽簽「林佳潔」、「黃元志」之署名,以示林佳潔、黃元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潔、黃元志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相關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嗣因王宣童僅繳付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前2年之保費後即未支付,以及繳付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保單第1、2期之保費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方式支付,且未按時給付利息予林佳潔、陳玉婷,林佳潔、陳玉婷發覺有異,於104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其等投保之所有契約文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黃雅筑、林佳潔、黃元志、陳玉婷(已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宣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除就事實欄一㈢-1部分所載之躉繳金額58萬209元部分辯稱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扣款,並非犯罪所得(見本院上訴卷第8頁、第76頁背面、原判決第17頁)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則大致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除被告上開抗辯事實外,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87頁至8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第104至105頁反面、偵三卷第6頁、原審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原審二卷第66頁、第77頁、第105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0、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法務陳禹安於偵詢、原審證訴(見他一卷第63至64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原審一卷第5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部服務品質科專員林佳松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蔡文育於偵訊時之陳述(見他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蔡適駿(原名蔡源鴻)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主任謝秀盆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時之證述(見民事二卷第2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素菊、鄭素菊之兒子白峻愷於偵詢時之陳述(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筑於偵訊、另案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他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下稱他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99頁反面、原審民事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原審一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64頁、原審二卷第129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於偵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三卷151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22至22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21頁、第163頁、原審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之兒子即被害人林鼎傑於偵詢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之配偶黃元志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53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5年6月23日國世苓雅字第105000005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高雄字第105000230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70頁)、被害人鄭素菊為兒子白峻愷投保之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及批註欄(見他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告訴人黃雅筑之保戶申訴表紀錄、與被告王宣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雅筑申辦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4頁、原審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陳玉婷與被告王宣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增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影本(見他三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8頁)、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1份(見偵一卷第112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載之人。
㈡經本院函查結果,國泰人壽公司僅於102年2月18日收受保險費58萬5565元,其餘均為自動墊繳保險費紀錄,所稱林鼎傑於102年3月11日匯款之58萬5209元係經國泰人壽公司扣款並非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3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㈢之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即學理上所稱「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結果之發生,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再,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事實欄一、㈢之2部分,因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因被詐欺而於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時間跨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前、後。然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各次匯款之舉動,係被告實施一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之陸續發生而僅論以一罪(詳後述),依據上開說明,因部分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於附表四所示各文件欄位偽簽「林佳潔」、「黃元志」之署名,表徵係「林佳潔」、「黃元志」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該壽險,且業已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等,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國泰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而保險單批註內容係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非國泰人壽公司有權批註人員所為(見他一卷第58背面至59頁國泰人壽公司104年6月10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證人林佳松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批註都會是電腦打字,唯一會手寫的是保單貸款,其他的批註都會是使用電腦打字以後列印並貼在客戶保單後方,公司系統上可以查詢到相關批註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無權限作批註欄,批註欄不是其業務,批註欄上所蓋的國泰人壽公司印章及批註章是其至印章店偽刻(見原審院二卷第175頁、第178頁),則被告係無制作權人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制作各該保險單批註欄、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認為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有6次偽造批註欄內容之行為,但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是針對同一張保單,因為匯款時間不同,做不同的批註,且鄭素蘭錢拿回去又匯過來,來來回回賺差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應認為係屬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恰。又被告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推出高額生息商品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黃雅筑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黃雅筑詐取財物之行為,雖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之行為客觀上可分,但因被告之目的既在詐取告訴人黃雅筑之財物,被告為使告訴人黃雅筑相信有為其購買國泰人壽高額生息商品之外觀,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2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1是以國泰人壽公司推出躉繳6年保費之優惠儲蓄險保險方案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5①所示保單批註欄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優惠儲蓄險方案,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林佳潔部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2是以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專屬VIP之高報酬投資商品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7(除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5①之外)所示保單批註欄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專屬VIP高報酬投資商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林佳潔部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應屬誤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並無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保單內之文件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2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為共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事證明確,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5月15日投資新台幣50萬元部分,並未交付現金,是以102年5月8日投資250萬元所生之利息直接轉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他三卷附表二編號5),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所得,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除涉及詐欺所得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尚影響沒收金額;又如下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為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應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含刑及沒收部分),且關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1及2部分二罪,僅宣告一個沒收,即關於附表三,無從分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罔顧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保戶間之信賴關係,向保戶即陳玉婷詐取款項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金額,且金額非微,復為取信保戶而冒用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偽造保險單批註欄等,侵害保戶財產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證明文件開立及保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玉婷,並於本院民事庭與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達成調解,願給付林佳潔等3人25萬元,並於107年6月30日當庭交付9萬元,餘款16萬元分期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8萬元;於107年7月30日給付8萬元,然並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67-172頁、185頁)、且其中107年6月30日所應給付之金額8萬元亦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前此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現受僱販賣咖啡豆,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背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而交付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保險單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共3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事實欄一、㈢、2詐騙收取之投資款如附表三之三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230萬元(650萬元+530萬元=1180萬元);事實欄一、㈢之1躉繳保費部分,由附表三之二可知,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實際躉繳保費合計美金45,990元及新臺幣8,236,336元。對照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06011062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原審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保單已繳美金20,480元;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保單已繳保費美金29,854元,附表三之一編號3之保單已繳美金20,346元,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保單,已繳保費新臺幣585,565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保費,合計為美金70,680元(20480+2985 4+20346=70680)及新臺幣585,565元。應認上開繳納之保險費是為被告自收取之上開躉繳保費繳納,則被告實際詐騙所得應扣除上開已繳納之保費,為新臺幣6,944,637元《美金部分:收取之45,990元-繳納之70,680元=-24690元(此部分應是由新臺幣兌換美元支付),新臺幣部分:收取之8236336元-繳納之585,565元-(美金24,690元×匯率28.6)=6,944,637元》。
㈥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744,6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自102年6月間至104年4月間支付陳玉婷、林佳潔之金額為5,690,329元;被告另於104年5月間起,除匯款至林佳潔之銀行帳戶外,另匯款予林鼎傑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鼎傑轉交與陳玉婷、林佳潔,金額共計為2,863,500元,合計被告支付給告訴人陳玉婷、林佳潔之金額共計8,553,829元,有告訴代理人黃暘勛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28頁至第147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玉婷、林佳潔,無庸沒收。其餘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配合犯罪事實,但考量沒收已非從刑,且上開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陳玉婷、林佳潔之金額並未區分其支付之原因為針對詐騙躉繳保費或投資款,故以合併計算之方式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1;事實欄一㈣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㈢、1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保戶間之信賴關係,向保戶即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詐取款項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非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為取信保戶而冒用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偽造保險單批註欄、開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另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冒用保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不僅侵害保戶林佳潔、黃元志之權益,更有損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證明文件開立及保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及陳玉婷(償還金額詳後述),尚非全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已婚、小孩10歲,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業績壓力,私下幫告訴人投資,如果可以賺更多錢,告訴人就會再買其他保單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此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黃雅筑而交付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保單、躉繳保費受益憑證、被告持以冒名投保而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文件,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鄭素菊、黃雅筑、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共9 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文共3 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林佳潔」署名共8 枚、「黃元志」署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黃雅筑共詐得新臺幣168萬元,而被告有以國泰銀行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黃雅筑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共676,000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69頁),此判決後被告另償還告訴人黃雅筑72,000元,業據告訴人黃雅筑於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22頁),並有黃雅筑之子凌啟豪之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雖辯稱因黃雅筑之夫保單沒有成立,其有私下陸續拿80萬元給黃雅筑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78頁),但為黃雅筑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黃雅筑之子凌啟豪於原審證稱103年間其父住院時,其有向被告拿5萬元,說是保險退的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拿790500元給凌啟豪,是在本案168萬元保單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院二卷第140頁),縱認被告所言實在,亦不能認為該筆金額與本案有關。則合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798,000元(676000+72000+5 0000=798000),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雅筑,無庸沒收。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82,000元(0000000-000000=882000),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允當。
七、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僅成一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實務及學理上固承認各行為獨力性極其薄弱,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犯罪,視為一個行為而為包括評價之接續犯。然參照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立法旨趣,並非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之數行為,而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或個人法益者,均可認定為接續犯,以免評價不足形同鼓勵犯罪。經查:㈠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起101 年8 月25日迄於102 年10月15日,被害人係鄭素菊;而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起於102 年2 月5 日,迄於102 年9月15日,被害人為黃雅筑;事實欄一、㈢1 之犯罪時間起於101 年11、12月間,被害人為林佳潔及陳玉婷;事實欄一、㈢2 之犯罪時間起於102 年4 月間,迄於103 年11月間,被害人亦為林佳潔及陳玉婷,則事實欄一、㈢2 及2 部分之犯罪雖被害人同為林佳潔及陳玉婷,然在時間上顯然可分,且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亦不同,犯罪時間既屬可分,即難認為係接續犯,則原判決予分論併罰,即無不合。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共3 罪部分,各均量處有期7 月,均在中度刑以下,則原判決依犯罪之情節,分別量處上開刑,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過重,難謂有理由。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1罪,及上訴駁回之6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性質,俱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及詐欺取財之類型,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其所犯上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已非從刑,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是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沒收與追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沒收與追徵均應併執行沒收與追徵,均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諭知沒收追徵。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其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為辯論後,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時間 │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 主 文 ││號│ │ │ │ │├─┼─────┼─────────────┼───────┼──────────┤│ 1│101 年8 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貴保戶│1.「國泰人壽股│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文││ │25日 │鄭素菊ID:Z000000000於民國│ 份有限公司」│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1 年8 月25日起於投信投顧│ 印文1 枚 │。 ││ │ │予以本金玖拾壹萬元整,本公│2.「國泰人壽保│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人││ │ │司應於102 年8 月25日匯壹佰│ 險公司保險單│壽股份有限公司」、「││ │ │萬元於要保人指定之帳戶,且│ 批註章(3606│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 │保戶可隨時取回…投信投顧予│ 120)」印文 │單批註章(0000000 )││ │ │以不定期分紅。特此批註,無│ 2 枚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此批註章無效。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偽造之「國泰││ 2│101 年11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茲收到│1.「國泰人壽股│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 │15日 │貴保戶鄭素菊ID:Z000000000│ 份有限公司」│文共肆枚、偽造之「國││ │ │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起於投│ 印文1 枚 │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 │信投顧予以本金壹佰萬元整,│2.「國泰人壽保│批註章(0000000 )」││ │ │應於101 年5 月15日匯予要保│ 險公司保險單│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 │人指定之帳戶,應匯壹佰零陸│ 批註章(3606│ ││ │ │萬元整,且予以不定期分紅。│ 120 )」印文│ ││ │ │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2 枚 │ │├─┼─────┼─────────────┼───────┤ ││ 3│102 年3 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茲收到│1.「國泰人壽股│ ││ │10日 │貴保戶鄭素菊ID:Z00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 │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於投│ 印文1 枚 │ ││ │ │信投顧予以本金壹佰萬元整,│2.「國泰人壽保│ ││ │ │應於週年日匯予要保人指定之│ 險公司保險單│ ││ │ │帳戶,且予以不定期分紅。特│ 批註章(0000│ ││ │ │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 000 )」印文│ ││ │ │ │ 2 枚 │ │├─┼─────┼─────────────┼───────┤ ││ 4│102 年8 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茲收│1.「國泰人壽股│ ││ │25日 │到貴保戶鄭素菊ID:E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 │00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於│ 印文1 枚 │ ││ │ │投信投顧予以本金壹佰萬元整│2.「國泰人壽保│ ││ │ │,本公司應於103 年8 月25日│ 險公司保險單│ ││ │ │匯予壹佰零玖萬元整於要保人│ 批註章(0000│ ││ │ │指定之帳戶,並予以不定期分│ 000 )」印文│ ││ │ │紅。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 1 枚 │ ││ │ │效。 │ │ │├─┼─────┼─────────────┼───────┤ ││ 5│102 年7 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茲收│「國泰人壽保險│ ││ │28日 │到貴保戶鄭素菊ID:E0000000│公司保險單批註│ ││ │ │48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起於│章(0000000 )│ ││ │ │投信投顧予以本金壹佰萬元整│」印文1 枚 │ ││ │ │,本公司應於103 年7 月28日│ │ ││ │ │匯予壹佰零玖萬元整於要保人│ │ ││ │ │指定之帳戶,並予以不定期分│ │ ││ │ │紅。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 │ ││ │ │效。 │ │ │├─┼─────┼─────────────┼───────┤ ││ 6│102 年10月│國壽字第0000000 字號,茲收│「國泰人壽保險│ ││ │15日 │到貴保戶鄭素菊ID:E0000000│公司保險單批註│ ││ │ │00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於│章(0000000 )│ ││ │ │投信投顧並於103 年2 月15日│」印文1 枚 │ ││ │ │止,本公司收迄本金壹佰伍拾│ │ ││ │ │萬元整,並予以柒萬伍千元整│ │ ││ │ │,並予以不定期分紅至要保人│ │ ││ │ │指定之帳戶。特此批註,無此│ │ ││ │ │批註章無效。 │ │ │└─┴─────┴─────────────┴───────┴──────────┘附表二: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內容/ 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 │詐得金額及│ 主 文 ││號│ │ │ │日期 │ │├─┼────────────────┼──────┼─────┼─────┼────────┤│ 1│ 躉繳保費受益憑證 │1. 「國泰人 │102 年 4 │黃雅筑於 │王宣童犯行使偽造││︵│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壹│壽保險公司保│月間某日 │102 年 2 │私文書罪,處有期││即│ 佰萬元整,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險單批註章(│(他四卷第│月 19 日至│徒刑拾月。 ││起│ 壹萬貳於要保人指定之帳戶,│0000000 )」│25頁) │同年 4 月 │未扣案偽造之「國││訴│ 憑此受益憑證給付,無此憑證│印文2 枚 │ │14 日,共 │泰人壽股份有限公││書│ 無效。 │ │ │交付新臺幣│司」、「國泰人壽││附│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壹│2. 「國泰人 │ │(下同) │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表│ 拾捌萬元整,且於每週年日予│壽股份有限公│ │118 萬元給│註章( 0000000)││二│ 以肆萬元整,特此批註。 │司」印文 1 │ │王宣童(見│」印章各壹顆,均││︶│ 此 致 │枚 │ │他四卷第 │沒收;如附表二編││ │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24 頁至第 │號 1 及編號2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 │25 頁) │偽造之「國泰人壽││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欄)│1. 「國泰人 │102 年 10 │黃雅筑於 │「國泰人壽保險公││︵│ │壽股份有限公│月間某日 │102 年 9 │司保險單批註章(││即│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伍拾萬元│司」印文 1枚│ │月 15 日交│0000 000)」印文││起│整,並依保險法予以免稅,按月予以│ │ │付王宣童 │共參枚,均沒收。││訴│陸仟元並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特│2.「國泰人 │ │50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壽保險公司保│ │他四卷第 │新臺幣捌拾捌萬貳││附│ │險單批註章(│ │24 頁至第 │仟元沒收,於全部││表│ │0000000 )」│ │2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三│ │印文1 枚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
│1 │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 │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人壽股│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 │ │ │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
├─┼─────────────┼────────────┤0000000)」印章各壹顆, │
│2 │如事實欄一、㈢、2所示 │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沒收;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國泰│
│ │ │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
│ │ │ │貳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
│ │ │ │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
│ │ │ │000)」印文共參拾柒枚, │
│ │ │ │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零壹拾玖萬捌佰零捌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七至附表十一,105 年度
偵字第1402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
│編│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要保人 │ 偽造批註內容 │偽造印文 │
│號│(保單號碼) │ │(被保險人)│ │ │
├─┼───────┼─────┼──────┼────────────────┴────────┤
│1 │添美多美元終身│101.12.11 │林佳潔 │(即起訴書附表七,見他三卷第65頁正、反面) │
│ │壽險 │ │(林佳潔) ├─┬──────────────┬────────┤
│ │(0000000000)│ │ │①│1.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00000000│1.「國泰人壽股份│
│ │ │ │ │ │ 31.6年之總繳保費特此批註. │ 有限公司」印文│
│ │(見104 年度他│ │ │ │ 無此批註章無效 │ 1枚 │
│ │字第7757號卷《│ │ │ │ │2.「國泰人壽保險│
│ │下稱他三卷》 │ │ │ │ │ 公司保險單批註│
│ │第54頁至第65頁│ │ │ │ │章(0000000)」 │
│ │背面) │ │ │ │ │印文2枚(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1枚) │
│ │ │ │ ├─┼──────────────┼────────┤
│ │ │ │ │②│2.本保單之利息及不分紅紅利應│「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予以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特│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③│3.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壹佰萬元│「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整並於103 年4 月1 日匯予要│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並於104 年│(0000000)」印 │
│ │ │ │ │ │ 4 月1 日匯予本金及紅利,特│文2 枚(起訴書誤│
│ │ │ │ │ │ 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載為1 枚) │
│ │ │ │ │ │承3 、於103 年4 月1 日應匯予│ │
│ │ │ │ │ │壹佰貳拾萬元整,特此批註 │ │
│ │ │ │ │ │ │ │
│ │ │ │ ├─┼──────────────┼────────┤
│ │ │ │ │④│4.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佰萬元整,依保險法規應於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02 年9 月15日匯予其指定之│(0000000)」印 │
│ │ │ │ │ │ 帳戶.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文2 枚(起訴書誤│
│ │ │ │ │ │ 特此批註. 並予以分紅. │載為1枚) │
│ │ │ │ │ │承4.本金已回入指定帳戶. 特此│ │
│ │ │ │ │ │批註. │ │
│ │ │ │ ├─┼──────────────┼────────┤
│ │ │ │ │⑤│5.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10月│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4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並│(0000000)」印 │
│ │ │ │ │ │ 匯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新台幣│文1枚 │
│ │ │ │ │ │ 貳拾參萬元整. 特此批註. 無│ │
│ │ │ │ │ │ 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 │ │⑥│6.承5.本金貳拾萬元整予以延續│「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 且按月計息匯入要保人指定│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之帳戶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⑦│7.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壹│「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佰肆拾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2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30日│(0000000)」印 │
│ │ │ │ │ │ 止,可予以延續且按月計息匯│文1枚 │
│ │ │ │ │ │ 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每月應│ │
│ │ │ │ │ │ 匯予新台幣柒萬元整. 特此批│ │
│ │ │ │ │ │ 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 │ │⑧│8.承7.本金捌拾萬元整. 由林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潔指定. 本金貳拾萬元整為黃│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柏允指定. 特此批註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⑨│9.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2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月19日起按月匯予要保人指定│(0000000)」印 │
│ │ │ │ │ │ 之帳戶壹萬元整. 特此批註 │文1枚 │
│ │ │ │ ├─┼──────────────┼────────┤
│ │ │ │ │⑩│10.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 │「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參拾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年2 月25日起按月匯予新台 │(0000000)」印 │
│ │ │ │ │ │ 幣壹萬伍仟元整. 至要保人 │文1枚 │
│ │ │ │ │ │ 指定之帳戶.特此批註. │ │
│ │ │ │ ├─┼──────────────┼────────┤
│ │ │ │ │⑪│11.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 │「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肆拾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年3 月27日起至6 月27日止 │(0000000)」印 │
│ │ │ │ │ │ 為期三個月匯予本金. 並按 │文1枚 │
│ │ │ │ │ │ 月匯予新台幣貳萬元整. 特 │ │
│ │ │ │ │ │ 此批註. │ │
├─┼───────┼─────┼──────┼─┴──────────────┴────────┤
│ 2│添美多美元終身│101.12.28 │黃元志 │(即起訴書附表八,見他三卷第77頁) │
│ │壽險 │(起訴書誤│(黃元志) ├─┬──────────────┬────────┤
│ │(0000000000)│載為101.12│ │①│1.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六年之總│「國泰人壽保險公│
│ │ │.18) │ │ │ 繳保費.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司保險單批註章 │
│ │(見他三卷第66│ │ │ │ 章無效。 │(0000000)」印 │
│ │頁至第77頁) │ │ │ │ │文2枚 │
│ │ │ │ ├─┼──────────────┼────────┤
│ │ │ │ │②│2.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陸│「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於民國102 年10月│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5日至103 年1 月15日止. 並│(0000000)」印 │
│ │ │ │ │ │ 匯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新台幣│文1枚 │
│ │ │ │ │ │ 陸拾玖萬元整. 特此批註. 無│ │
│ │ │ │ │ │ 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 │ │③│3.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壹│「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佰貳拾萬元整. 特此批註. 無│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此批註章無效.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3│添美多美元終身│101.12.18 │林鼎傑 │(即起訴書附表九,見他三卷第102頁背面) │
│ │壽險 │ │(林鼎傑) ├─┬──────────────┬────────┤
│ │(0000000000)│ │ │①│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6年之總繳保費. 特此批註. 無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見他三卷第91│ │ │ │此批註章無效. │(0000000)」印 │
│ │頁至第102 頁背│ │ │ │ │文2枚 │
│ │面) │ │ ├─┼──────────────┼────────┤
│ │ │ │ │②│1.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2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月19日起按月匯予新台幣壹萬│(0000000)」印 │
│ │ │ │ │ │ 元整至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特│文1枚 │
│ │ │ │ │ │ 此批註. │ │
│ │ │ │ ├─┼──────────────┼────────┤
│ │ │ │ │③│2.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肆│「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5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月7 日起按月匯予新台幣貳萬│(0000000)」印 │
│ │ │ │ │ │ 元整. 特此批註. (已於4 月│文1枚 │
│ │ │ │ │ │ 7 日收訖完畢) │ │
├─┼───────┼─────┼──────┼─┴──────────────┴────────┤
│ 4│新添采終身壽險│102.9.4 │林佳潔 │(即起訴書附表十,見他三卷第90頁) │
│ │(0000000000)│ │(黃柏允) ├─┬──────────────┬────────┤
│ │ │ │ │①│1.保單號碼0000000000.103年度│「國泰人壽保險公│
│ │(見他三卷第78│ │ │ │ 之保險費已收訖.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頁至第90頁) │ │ │ │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②│2.茲收到貴保戶黃柏允新台幣貳│「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於民國103 年1 月│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4日至103 年3 月14日止. 按│(0000000)」印 │
│ │ │ │ │ │ 月匯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新台│文1枚 │
│ │ │ │ │ │ 幣壹萬元整.並予以延續. 特 │ │
│ │ │ │ │ │ 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 │ │③│3.本保單所有6 年度應繳之保費│「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均繳費完畢. 至107 年度均已│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繳納 │(0000000)」印 │
│ │ │ │ │ │ │文1枚 │
├─┼───────┼─────┼──────┼─┴──────────────┴────────┤
│ 5│新添采終身壽險│102.2.18 │林鼎傑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見他三卷第138頁) │
│ │(0000000000)│ │(林鼎傑) ├─┬──────────────┬────────┤
│ │ │ │ │①│1.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之六年所│1.「國泰人壽股份│
│ │(見他三卷第13│ │ │ │ 繳保費.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 有限公司」印文│
│ │0頁至第138頁)│ │ │ │ 章無效. │ 1枚 │
│ │ │ │ │ │ │2.「國泰人壽保險│
│ │ │ │ │ │ │ 公司保險單批註│
│ │ │ │ │ │ │ 章(0000000)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②│2.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起收迄│「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並於103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年3 月5 日予以利息(紅利)│(0000000)」印 │
│ │ │ │ │ │ 貳拾萬元整. 且本金於104年 │文1枚 │
│ │ │ │ │ │ 3月5日全數退還要保人指定之│ │
│ │ │ │ │ │ 帳戶.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 │
│ │ │ │ │ │ 效 │ │
│ │ │ │ ├─┼──────────────┼────────┤
│ │ │ │ │③│3.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收迄│「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並於│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03 年5 月8 日予以利息(紅│(0000000)」印 │
│ │ │ │ │ │ 利)伍拾萬元整. 且本金於 │文1枚 │
│ │ │ │ │ │ 104 年5 月8 日應匯予要保人│ │
│ │ │ │ │ │ 指定之帳戶. 特此批註. 無此│ │
│ │ │ │ │ │ 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 │ │④│4.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肆│「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拾萬元整. 依保險法規應於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102 年9 月15日匯予其指定之│(0000000)」印 │
│ │ │ │ │ │ 帳戶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整. 特│文2 枚(起訴書誤│
│ │ │ │ │ │ 此批註.並予以分紅. │載為1枚) │
│ │ │ │ │ │ 承4.利息已回入指定帳戶. 本│ │
│ │ │ │ │ │ 金肆拾萬元予以延續. 特此批│ │
│ │ │ │ │ │ 註. │ │
│ │ │ │ ├─┼──────────────┼────────┤
│ │ │ │ │⑤│5.查陳玉婷房貸肆佰陸拾萬元整│「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及林鼎傑伍佰萬元整均予以免│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息.且保留房貸貳佰陸拾萬元 │(0000000)」印 │
│ │ │ │ │ │ 整且保戶得以隨時清償所有本│文1枚 │
│ │ │ │ │ │ 金. 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 │ │
│ │ │ │ │ │ 效. │ │
│ │ │ │ ├─┼──────────────┼────────┤
│ │ │ │ │⑥│6.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壹│「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 │ │ 佰萬元整. 且於103 年5 月5 │司保險單批註章 │
│ │ │ │ │ │ 日起. 予每月配息. 特此批註│(0000000)」印 │
│ │ │ │ │ │ . 無此批註章無效. │文1枚 │
├─┼───────┼─────┼──────┼─┴──────────────┴────────┤
│ 6│增添采終身壽險│103.10.28 │林佳潔 │(即起訴書附表十二,見他三卷第28頁) │
│ │(0000000000)│ │(林佳潔) ├─┬──────────────┬────────┤
│ │ │ │ │①│茲收訖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壹佰│「國泰人壽保險公│
│ │(見他三卷第17│ │ │ │萬元整. 特此批註. 本保單屆滿│司保險單批註章 │
│ │頁至第28頁) │ │ │ │期可領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0000000)」印 │
│ │ │ │ │ │. 特此批註. │文3枚 │
├─┼───────┼─────┼──────┼─┴──────────────┴────────┤
│ 7│增添采終身壽險│103.9.25 │黃元志 │(即起訴書附表十三,見他三卷第112頁背面) │
│ │(0000000000)│ │(黃元志) ├─┬──────────────┬────────┤
│ │ │ │ │①│茲收訖貴保戶黃元志新臺幣壹佰│「國泰人壽保險公│
│ │(見他三卷第 │ │ │ │萬元整. 特此批註. 本保單屆滿│司保險單批註章 │
│ │103 頁至第112 │ │ │ │期可領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0000000)」印 │
│ │頁背面) │ │ │ │. 特此批註. │文3枚 │
├─┼───────┼─────┼──────┼─┴──────────────┼────────┤
│ 8│新添采終身壽險│102.2.27 │林佳潔 │ │ │
│ │(0000000000)│ │(林佳潔) │ │ │
│ │ │ │ │ │ │
│ │(見他三卷第30│ │ │ │ │
│ │頁至第39頁) │ │ │ │ │
└─┴───────┴─────┴──────┴────────────────┴────────┘
附表三之二:(依據本院一卷第171 頁至第180 頁、偵一卷第
124 頁至第125 頁)
┌──────┬───────────┬───────────┬────────┐
│保險契約 │應繳保費 │繳費方式 │備註 │
├──────┼───────────┼───────────┼────────┤
│林佳潔- │美金10,449×折扣98% =│㈠美金給付方式: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添美多美元終│美金10,240 │101.12.17 國泰人壽扣款│編號1 保險單批註│
│身壽險 │美金10,240×6 年×匯率│林佳潔第一年保費美金 │欄第1 點 │
│(附表三之一│28.6 =新臺幣1,757184 │10,240元(陳玉婷國泰美│ │
│編號1 ) │ │金帳戶)。 │ │
├──────┼───────────┤101.12.22 國泰人壽扣款├────────┤
│林鼎傑- │美金10,448×折扣97% =│林鼎傑第一年保費美金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添美多美元終│美金10,173 │10,173元(陳玉婷國泰美│編號3 保險單批註│
│身壽險 │美金10,173×6 年= │金帳戶)。 │欄① │
│(附表三之一│美金61,038 │102.1.4 匯款王宣童美金│ │
│編號3) │ │9,000 元,102.1.7 匯款│ │
├──────┼───────────┤王宣童美金16,577元(陳├────────┤
│黃元志- │美金15,232×折扣97% =│玉婷國泰美金帳戶)。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添美多美元終│美金14,775 │以上合計美金45,990元。│編號2 保險單批註│
│身壽險 │美金14,775×6 年×匯率│ │欄第1 點 │
│(附表三之一│28.6 =新臺幣2,535,390│本應給付之美金61,038元│ │
│編號2) │ │扣除上述美金45,990元後│ │
│ │ │,剩餘美金15,048 元( │ │
│ │ │00000-00000 =15048 )│ │
│ │ │,以匯率28.6換算新臺幣│ │
│ │ │為430372(15048 ×28.6│ │
│ │ │=430372)。 │ │
│ │ │ │ │
│ │ │㈡新臺幣給付方式: │ │
│ │ │101.12.13 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409,000 元、101.│ │
│ │ │12.27 匯款200 萬元、10│ │
│ │ │1.12.28 匯款2,292,574 │ │
│ │ │元(均陳玉婷國泰東高雄│ │
│ │ │帳戶),剩餘21,372元付│ │
│ │ │現金給王宣童,共計新臺│ │
│ │ │幣4,722,946 元。 │ │
├──────┼───────────┴───────────┴────────┤
│ │以上共新臺幣4,722,946元,及美金45,990元 │
├──────┼───────────┬───────────┬────────┤
│新添采終身壽│新臺幣591,480 ×99% ×│102.3.1 匯款300,000 元│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險(附表三之│6 =3,513,390 │(陳玉婷高銀六合)、 │編號5 保險單批註│
│一編號5) │ │102.2.8 匯款100 萬元(│欄第1 點 │
│ │ │陳玉婷陽信)、102.2.27│ │
│ │ │匯款585,565 元、102.3.│ │
│ │ │11匯款585,209元及214, │ │
│ │ │791 元、102.4.23匯款 │ │
│ │ │498,825 元(均陳玉婷高│ │
│ │ │銀三多)及329,000 元(│ │
│ │ │陳玉婷高銀六合) │ │
│ │ │ │ │
├──────┼───────────┴───────────┴────────┤
│躉繳保費合計│新臺幣8,236,336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美金45,990元 │
└──────┴────────────────────────────────┘
附表三之三(即起訴書附表五、105年度偵字第14020號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被害人為林佳潔,他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215頁至第216頁):
┌──┬─────┬─────┬─────┬─────┬────────┐
│編號│匯款/提款 │匯款/ 提款│匯出/提款 │匯入/提款 │備註 │
│ │日期 │金額 │帳戶 │帳戶 │ │
│ ├─────┤(新臺幣)│ │ │ │
│ │投資日期 │ │ │ │ │
├──┼─────┼─────┼─────┼─────┼────────┤
│ 1 │102.4.2 │50萬元 │陳玉婷之陽│國泰世華銀│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信銀行民族│行苓雅分行│編號1 保險單(林│
│ ├─────┤ │分行帳戶(│ │佳潔)批註欄第3 │
│ │102.4.1 │ │帳號000000│ │點 │
│ │ │ │000000) │ │ │
├──┼─────┼─────┼─────┼─────┤ │
│ 2 │102.4.11 │50萬元 │陳玉婷之國│同上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東高雄分行│ │ │
│ │102.4.1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 │ │ │
├──┼─────┼─────┼─────┼─────┼────────┤
│ 3 │102.6.18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 │ │編號2 保險單(黃│
│ ├─────┤ │ │ │元志)批註欄第2 │
│ │102.6.18 │ │ │ │點 │
├──┼─────┼─────┼─────┼─────┼────────┤
│ 4 │102.10.15 │40萬元 │林佳潔之中│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國信託銀行│ │編號1 保險單(林│
│ ├─────┤ │公益分行帳│ │佳潔)批註欄第5 │
│ │102.9.15、│ │戶(帳號 │ │點,及編號4 保險│
│ │102.10.14 │ │0000000000│ │單(林佳潔)批註│
│ │ │ │000) │ │欄第2 點,投資金│
│ │ │ │ │ │額各20萬元 │
├──┼─────┼─────┼─────┼─────┼────────┤
│ 5 │102.12.30 │100萬元 │黃元志之台│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中銀行龍井│ │編號1 保險單(林│
│ ├─────┤ │分行帳戶(│ │佳潔)批註欄第7 │
│ │102.12.30 │ │帳號000000│ │點 │
│ │ │ │000000) │ │ │
├──┼─────┼─────┼─────┼─────┤ │
│ 6 │103.1.3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02.12.30 │ │ │ │ │
├──┼─────┼─────┼─────┼─────┼────────┤
│ 7 │103.2.19 │40萬元(投│林佳潔之國│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資款為20萬│泰世華銀行│ │編號1 保險單(林│
│ ├─────┤元,另20萬│東高雄分行│ │佳潔)批註欄第9 │
│ │103.2.19 │元為陳玉婷│帳戶(帳號│ │點【起訴書誤為(│
│ │ │之投資款)│0000000000│ │林鼎傑)保單批註│
│ │ │ │00) │ │欄第1 點】 │
├──┼─────┼─────┼─────┼─────┼────────┤
│ 8 │103.2.25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 │ │編號1 保險單(林│
│ ├─────┤ │ │ │佳潔)批註欄第10│
│ │103.2.35 │ │ │ │點 │
├──┼─────┼─────┼─────┼─────┼────────┤
│ 9 │103.3.2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 │ │編號1 保險單(林│
│ ├─────┤ │ │ │佳潔)批註欄第11│
│ │103.3.27 │ │ │ │點 │
├──┼─────┼─────┼─────┼─────┼────────┤
│ 10 │103.8.4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 │ │編號2 保險單(黃│
│ ├─────┤ │ │ │元志)批註欄第3 │
│ │103.8.4 │ │ │ │點 │
├──┼─────┼─────┼─────┼─────┼────────┤
│ 11 │104.3.2 │200 萬元(│同上 │王宣童指定│無 │
│ │ │投資款為 │ │帳戶 │ │
│ ├─────┤100 萬元)│ │ │ │
│ │104.3.2 │ │ │ │ │
├──┴─────┴─────┴─────┴─────┴────────┤
│總計:650萬元 │
└───────────────────────────────────┘
附表三之四(即起訴書附表六,被害人為陳玉婷,他三卷第14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
┌──┬─────┬─────┬─────┬─────┬────────┐
│編號│匯款/提款 │匯款/ 提款│匯出/提款 │匯入/提款 │備註 │
│ │日期 │金額 │帳戶 │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2.4.23 │149 萬88 │陳玉婷之高│指定帳戶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25元(投資│雄銀行三多│ │編號5 保險單(林│
│ ├─────┤款為100 萬│分行(帳號│ │鼎傑)批註欄第2 │
│ │102.3.5 │元) │0000000000│ │點 │
│ │ │ │00) │ │ │
├──┼─────┼─────┼─────┼─────┼────────┤
│ 2 │102.5.6 │5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銀│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 │行苓雅分行│編號5 保險單(林│
│ │102.5.8 │ │ │ │鼎傑)批註欄第3 │
├──┼─────┼─────┤ │ │點 │
│ 3 │102.5.14 │50萬元 │ │ │ │
│ ├─────┤ │ │ │ │
│ │102.5.8 │ │ │ │ │
├──┼─────┼─────┼─────┤ │ │
│ 4 │102.5.16 │150萬元 │陳玉婷之陽│ │ │
│ ├─────┤ │信銀行民族│ │ │
│ │102.5.8 │ │分行 │ │ │
├──┼─────┼─────┼─────┼─────┼────────┤
│ 5 │103.2.19 │40萬元(投│林佳潔之國│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 │資款為20萬│泰世華銀行│ │編號3 保險單(林│
│ ├─────┤元,另20萬│東高雄分行│ │鼎傑)②批註欄第│
│ │103.2.19 │元為林佳潔│ │ │1 點 │
│ │ │) │ │ │ │
│ │ │ │ │ │ │
├──┼─────┼─────┼─────┼─────┼────────┤
│ 6 │103.4.7 │30萬元 │陳玉婷申設│同上 │加註於附表三之一│
│ ├─────┤(存摺內頁│0000000000│ │編號3 保險單(林│
│ │103.4.7 │匯款22萬10│000000號帳│ │鼎傑)③批註欄第│
│ │ │00元,剩餘│戶 │ │2 點 │
│ │ │79,000元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 7 │103.7.22 │30萬元 │同上陳玉婷│國泰世華銀│陳玉婷與王宣童於│
│ ├─────┤ │之高雄銀行│行苓雅分行│103年7月21日之 │
│ │103.7.22 │ │三多分行帳│ │LINE通話紀錄 │
│ │ │ │戶(見偵一│ │ │
│ │ │ │卷第58頁至│ │ │
│ │ │ │第59頁,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陳明泰申設│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8 │103.8.28 │10萬元 │現金存入 │國泰世華銀│陳玉婷與王宣童於│
│ ├─────┤ │ │行苓雅分行│103年8月28日之 │
│ │103.8.28 │ │ │ │LINE通話紀錄 │
├──┼─────┼─────┼─────┼─────┼────────┤
│ 9 │103.9.3 │40萬元 │陳玉婷之陽│合作金庫銀│無 │
│ ├─────┤ │信銀行民族│行高雄分行│ │
│ │103.9.3 │ │分行 │ │ │
├──┼─────┼─────┼─────┼─────┼────────┤
│ 10 │103.11.18 │50萬元 │陳玉婷之高│國泰世華銀│陳玉婷與王宣童於│
│ ├─────┤ │雄銀行三多│行左營分行│103年11月18日之 │
│ │103.11.18 │ │分行 │0000000000│LINE通話紀錄 │
│ │ │ │ │00號帳戶 │ │
├──┴─────┴─────┴─────┴─────┴────────┤
│總計:530萬元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8)
┌─┬─────┬─────┬────────┬───────┬─────┬─────────┐
│編│保單號碼/ │ 被害人 │ 文件名稱/ 時間 │ 欄 位 │ 偽造署押 │ 主 文 │
│號│保單名稱 │(要保人)│ 【證據出處】 │ │ │ │
├─┼─────┼─────┼────────┼───────┼─────┼─────────┤
│ │0000000000│ 林佳潔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潔」│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
│1 │(增添采終│ │有限公司不分紅保│ │署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身壽險,投│ │單專屬要保書(10├───────┼─────┤柒月。 │
│ │保始期: │ │3 年10月27日) │被保險人簽名欄│「林佳潔」│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103 年10月│ │【他三卷第24頁】│ │署名1 枚 │偽造之「林佳潔」署│
│ │28日) │ ├────────┼───────┼─────┤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潔」│ │
│ │【即起訴書│ │有限公司傳統型個│ │署名1 枚 │ │
│ │附表四編號│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 │ │ │
│ │6】 │ │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 │ │
│ │ │ │(103 年10月27日│ │ │ │
│ │ │ │)【他三卷第25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資料交互運用退出│立書人簽章欄 │「林佳潔」│ │
│ │ │ │通知書(103 年10│ │署名1 枚 │ │
│ │ │ │月27日) │ │ │ │
│ │ │ │【他三卷第26頁】│ │ │ │
│ │ │ ├────────┼───────┼─────┤ │
│ │ │ │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 簽章)│「林佳潔」│ │
│ │ │ │103 年11月4 日)│欄 │署名1 枚 │ │
│ │ │ │【他三卷第29頁】│ │ │ │
├─┼─────┼─────┼────────┼───────┼─────┼─────────┤
│ │0000000000│ 黃元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黃元志」│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
│2 │(增添采終│ │有限公司不分紅保│ │署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身壽險,投│ │單專屬要保書(10├───────┼─────┤柒月。 │
│ │保始期: │ │3 年9 月3 日) │被保險人簽名欄│「黃元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103 年9 月│ │【他三卷第109 頁│ │署名1 枚 │偽造之「黃元志」署│
│ │25日) │ │反面】 │ │ │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即起訴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黃元志」│ │
│ │附表四編號│ │有限公司傳統型個│ │署名1 枚 │ │
│ │7】 │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 │ │ │
│ │ │ │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 │ │
│ │ │ │(103 年9 月1 日│ │ │ │
│ │ │ │)【他三卷第111 │ │ │ │
│ │ │ │頁】 │ │ │ │
├─┼─────┼─────┼────────┼───────┼─────┼─────────┤
│ │0000000000│ 林佳潔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潔」│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
│3 │(新添采終│ │有限公司不分紅保│ │署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身壽險,投│ │單專屬要保書(10├───────┼─────┤柒月。 │
│ │保始期: │ │2 年2 月27日) │被保險人簽名欄│「林佳潔」│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102 年2 月│ │【他三卷第38頁】│ │署名1 枚 │偽造之「林佳潔」署│
│ │27日) │ ├────────┼───────┼─────┤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潔」│ │
│ │【即起訴書│ │有限公司傳統型個│ │署名1 枚 │ │
│ │附表四編號│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 │ │ │
│ │8 】 │ │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 │ │
│ │ │ │(102 年2 月27日│ │ │ │
│ │ │ │)【他三卷第38頁│ │ │ │
│ │ │ │反面】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