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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告人
柯炎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炎鎮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1、2、4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1月、3月、2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未考量其他相類案件之定刑標準,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亦未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應避免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所定執行刑已逾越法律外、內部界限,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性質、法益侵害程度及人格特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審酌行為人責任、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前揭內、外部性之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諸多案例定刑之標準,指摘原裁定實屬過重,入監服刑後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老幼待扶養云云,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本不得相提並論引為本案有無裁量權濫用之判斷。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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