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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

偽證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

抗告人
劉鵬萬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劉鵬萬之供述、游英貴之證述,認定抗告人共同教唆游英貴偽證,其採證認事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並詳為說明:㈠抗告人所執再審事由,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且經調查;㈡原確定判決就游英貴關於抗告人有無交付紙條、教唆偽證之事實經過,雖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符,就游英貴審理中之證詞,如何較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已詳載其判斷之依據(見原裁定第3 頁第19行以下至第4 頁第25行);㈢原確定判決且說明抗告人擷取游英貴證詞之一部分,據以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之依憑(見原裁定第4頁第21行以下至第5頁第2 行)。因認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證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游英貴係供稱:楊松德叫我要記得何時借他錢,在作證之前,交給我一張記載借款時間之紙條等語。亦即游英貴從未說過該紙條是抗告人和楊松德一起交付,但檢察官竟以游英貴此部分供述作為起訴抗告人之證據,可見起訴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證人(指游英貴)與楊松德,在游英貴受偵訊前,到律師事務所研究案情,身為律師助理之抗告人,提醒其等應注意金錢流向,純屬提供法律意見,怎會是教唆偽證?抗告人係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游英貴之供述)致未為主張,爰仍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予以再審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游英貴證詞)又係原存在卷內經調查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且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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