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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李全教之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前於民國104 年4月2日,受理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案件(下稱本案)移審當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嗣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自遭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迄今,已逾3年8月,且其自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均遵期到庭受審,目前復有高齡父母在堂,國內所有資產,僅房屋及土地即有90筆,公告現值達268,239,046元,而其於105年的財產與107 年相較,幾無變動,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證其無逃亡之意圖;又抗告人雖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但依刑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本案行刑權時效高達37.5年,抗告人若逃亡,將終身不得返回國內,既無從對父母盡孝,所有龐大資產,亦無法營運、處分;參酌前開有罪判決縱使確定,依法於執行超過2 年,即可獲得假釋出監,此與逃亡須長達37.5年,行刑權始能罹於時效而消滅,形同終身監禁者相權衡,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抗告人所犯賄選罪,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對其繼續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必要,目前司法實務上,更有法院裁定加重保證金,而准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的案例;況抗告人前於 101年間,曾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購買「海峽如意城」的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迄未完成過戶手續,大陸地區近期又因官方進行嚴厲打房措施,故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後,再予出售,以免損失擴大,上開事項皆有待抗告人親持相關證件,前往處理、洽商,方能順利完成。爰請准予提出高額保證金,並將抗告人責付予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7 日,俾能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的相關事宜等語。

㈡、惟抗告人所犯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並諭知抗告人提出1,5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嗣復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改判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復以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本案既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有期徒刑4 年之重刑,案件又尚未確定,爰審酌原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及住居之原因依然存在,所犯復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的賄選罪,且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已屬限制抗告人權益較輕之羈押替代手段,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之必要。

㈢、另斟酌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案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說明函等資料,該經海基會驗證的公證書,係記載:「茲證明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西元)2018年1月8日出具說明函的原件,與前面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而該說明函亦僅載示:「李全教……于(西元)2014年3 月28日購買我公司開發建設的平潭海峽如意城如意半島21幢D 號房,該房產所在樓幢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已辦理完畢,業主可持本人證件並攜帶相關辦證材料,前往平潭綜合實驗區不動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產權手續」各等詞,並未載敘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手續,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如未前往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將使該房屋遭到沒收或其他不利處分等內容。

㈣、綜上,抗告人前開聲請,不應准許,而予駁回。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謂:原審法院未就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及住居之必要,再作調查,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內對此復未說明,已嫌理由不備;況抗告人如欲授權他人,至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手續,須有合法、有效的護照及臺胞證,然抗告人的護照及臺胞證,均已逾期失效,而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故抗告人已無法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的相關手續,原裁定未詳酌及此,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爰請撤銷原裁定,准如抗告人前揭所請,以保障抗告人依憲法規定所享有之財產權云云。

四、然查:依護照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護照係指由主管機關(外交部)或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即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足見我國護照係供國人作為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之用,而臺胞證則是臺灣地區人民,持以往來大陸地區旅行的證件,從而,縱認抗告人原持用的護照及臺胞證,均如抗告意旨所指,已逾使用期限,亦與抗告人得否授權他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的過戶手續無涉。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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