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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鍾鴻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鍾鴻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5、6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將連續犯刪除後,改採一罪一罰,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並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亦未依責任遞減原則,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對抗告人實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之機會,更為從輕之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刑罰過度之情形。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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