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鴻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鴻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得合併定刑,且合併處罰之結果,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是否因數罪併罰使刑罰過重而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規定,再決定性質係數罪或一罪,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結果,致刑罪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傾向,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就第一重宣告刑固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擬定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因此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意旨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兼衡抗告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見其犯罪期間非長,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各罪合併之宣告刑累計為2 年11月,然而,原裁定僅遞減4 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依照責任遞減原則,刑罰顯不相當,原裁定自有違誤,請求為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鴻羽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依法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雖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已考量其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依照責任遞減原則,僅減4 個月,刑罰顯不相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有利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9 月20日 │106 年8 月9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 │106 年度調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412 號 │412 號 │508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222 號 │222 號 │1717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222 號 │870 號 │1717號 │ │ ├────┼─────────┼─────────┼─────────┤ │判 決│判 決│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3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82 │107 年度執字第6333│107 年度執字第5206│ │ │號 │號 │號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9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 │5085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1717號 │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8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1717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3 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執字第5205│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