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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其中,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王宏鵬抗告意旨略稱:以下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與歷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相同,但所欲證明的原因事實不同,當屬新證據。原審不察,竟為相左的認定,並以提款權及轉存運用權,為我個人意見、臆測之詞,非合法的再審理由,駁回我的再審聲請,顯有違誤:

㈠新北市坪林區農會王永德(即抗告人之父)帳戶封面、「留存印鑑」及明細(即再證一),足證我對王永德之農會帳戶有運用權,且經「父親(生前)授權結清」該農會帳戶存款,非遺產,而與歷次聲請再審,據以主張係「王陳㓜(即抗告人之母)授權結清」系爭帳戶之情不同。可見我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即非同一。

㈡王陳㓜戶籍謄本(即再證二),足證王陳㓜係在民國99年6月21日始為監護登記,在此登記日前,我當然有管理母親帳戶的權限,而本次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即再證三),係要證明我是王陳㓜的聯絡人,我於95年7 月14日的行為,是在行使正當的提款權,均與歷次聲請再審案中,係為證明王陳㓜具處理事務、授權能力及為「王陳㓜」正名之用,或憑以主張我既知母親之名為「王陳『㓜』」非「王陳『幼』」,當無誤繕可能,足見系爭提款憑條署名有誤,絕非我所為等事。兩相比較,顯然目的有別,原因事實當然不同。

㈢102年2月19日我補呈上訴理由狀(即再證六),係在闡明:我主導家計,與王陳㓜為同財共居之人,經王陳㓜同意後,對於王陳㓜的存款有提款權(含運用權、轉存權),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的構成要件。此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豈能逕謂純係我個人的意見或臆測之詞。

㈣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再證八),於歷次聲請再審,我既均不曾提出,自屬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我無提款權及轉存運用權的事實。爰提出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為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更詳敘抗告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之旨。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曾執前揭抗告意旨的各項理由,各別、先後、分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15 號、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分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或「無理由」,或「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以上揭各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所稱享有前揭帳戶的提款權、轉存運用權,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純屬個人意見,或是臆測之詞,且無從佐證其所舉再審事由之真確與否,而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非屬具有「明確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相同之證據方法,為不同的解釋,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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