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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發現或不及審酌,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長期以來與母親王陳㓜同財共居、照顧母親,並長期保管母親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仍稱坪林鄉○○○○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99年10月間,再證1所示之4本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其發摺日期自85年6月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益證聲請人行使王陳㓜該帳戶提款權15年,本案伊於95年7月14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亦係在母親授權期間所為,並無不法。且聲請人長期行使概括提領權,計行使107次,何以僅95年7月14日此次構成詐欺犯行,與事理不符。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再證2,即99年5月30日安置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係於99年6月4日所製作,且該會議紀錄記載「紀錄:王許逸」,然王許逸於原審100年8月4日作證時證稱非伊記錄,可見該會議紀錄係不實偽造(見聲請人105年1月5日再行提出聲請狀所附再證三,即證人王許逸100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下稱再證11),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證人王寶瑋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可以領母親存摺之款項,可見聲請人行使提款權,並無犯罪之情事。此點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檢察官以聲請人被授權填載之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即再證3,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實有誤認,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由再證4告訴人王寶彩陳報狀估算歸還母親安養款、再證5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內容,可知告訴人請求者乃275萬元,並非本案之200萬元,200萬元部分為未經起訴請求審判之事項。況依再證2之交母親財產清冊,亦未指出該200萬部分。此部分之事證,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六)承上,再證6、再證7、再證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或臺北地院函,所示之102偵字第13659號、第11175號、第22699號,均為同一事實,均非起訴範圍所及。此均為檢察官未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原審未及調查。

(七)依再證9王永德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王陳㓜於95年8月27日尚且為該協議會議主持人,且依王陳㓜戶籍資料,其於95年3月20日任戶長,是原確定判決以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無能力再為授權云云,尚有疑義。

(八)告訴人王寶彩於99年10月14日取代聲請人行使母親王陳㓜提款權後,依再證10之告訴人陳報狀及王寶彩支付明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已提款30萬元,益證王陳㓜向來並未限制授權,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逾越授權云云,亦有誤認。

(九)另檢察官依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存摺末頁(見聲請人105年1月5日再行提出之聲請狀所附再證五存摺影本,下稱再證12),認定王永德死後遺有270萬現金遺產,只能用於王陳㓜個人支出,亦係檢察官之片面認定。

(十)綜上,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另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亦可證明,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侵占、追加起訴聲請人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已構成濫權追訴之罪,另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法官亦犯枉法裁判罪,其等犯職務上之罪,均堪認已證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保管其母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14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於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取款憑條1紙並交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日將該200萬元辦理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聲請人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犯罪事實,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再證1「王陳㓜坪林鄉會存摺4本」、再證3「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用以證明聲請人與王陳㓜同居共財、對王陳㓜帳戶有提款權,其並無逾越授權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惟聲請人曾以上開證據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修法後之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一)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0「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王寶彩支付明細內容」,亦曾據其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七)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聲請人均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二)至於聲請人所提前開再證2「99年5月30日安置母親王陳幼會議紀錄」、再證9「王永德遺產繼承協議書」、再證11「證人王許逸100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所提證人王寶瑋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或經提示於審判程序調查、辯論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末行及第18頁首行、該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案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筆錄證據調查提示),聲請人徒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況依證人王許逸上開證述之前後文意旨,係表明99年5月30日確實有召開該照顧母親會議,只是王許逸不會打字,會議紀錄由告訴人王寶彩打字,應該也是由王寶彩通知被告(即聲請人)及每個兄弟等語,並非證稱該會議紀錄係偽造,聲請人片面曲解其證言,容非可採。

(三)另聲請人所提再證4「告訴人王寶彩陳報狀估算歸還母親安養款275萬元」,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之證據(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卷第24頁),惟此證據與聲請人之犯行認定無直接關聯,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援用,然仍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2「王永德坪林農會存摺末頁」所彰顯之事實,與坪林鄉農會所函復之「王永德坪林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末起第3行,即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一第175頁)所示事實同一,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與「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至於再證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告訴人王寶彩對聲請人所提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嗣雖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廢棄前開再證5裁定,然復經合法撤回在案(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第142頁),此項證據雖未直接存於卷內,惟該裁定既已為上級審法院所廢棄,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五)至再證6、再證7、再證8之臺北地檢署函或臺北地院函,僅為司法機關間為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程序性往來文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六)至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認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侵占、追加起訴聲請人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應屬濫權追訴,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法官亦為枉法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參與本案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官及檢察官,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論,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臚列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法律理解加以指摘,所提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或係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俱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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