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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偽造文書案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一及再證一之1至5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 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二及再證二之1至4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第426號、第44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三及再證三之1至3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前述再審聲請何以係執同一原因或事證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且原裁定既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聲請意旨所陳實體主張再予審酌,乃屬當然。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所提事證係先前未提出之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業獲授權提領王陳㓜帳戶內款項,且提款時間係在王陳㓜受監護宣告前,與王陳㓜罹患失智症無關,又王陳㓜仍有能力主持會議,並未停止授權,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或說明,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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