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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美鳳

被告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調卷發現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該署名文字皆為王陳㓜所授權,印鑑亦是王陳㓜親蓋,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一)依王陳㓜身心障礙手冊及藥包雖陳王㓜罹患痴症及帕金森氏症,乃得以言語、動作同意授權蓋章;且王陳㓜於95年3月27仍任戶長,於95年8月27日能主持協議會,有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可證,顯見具授權同意之能力。(二)95年7月14日,係由聲請人,於王陳㓜十名子女均在場時,填寫取款憑條及署名王陳㓜,再經王陳㓜之同意蓋章,與被告無涉。(三)自被告所撰之刑事告訴狀字跡觀之,從數字、王陳㓜之署名,等筆法均與95 年7月14日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定存單申請書之字跡不同,非被告所偽造。上開證據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王宏鵬之供述、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協議書、95年8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割協議書、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檢查報告單、神經內科就醫資料暨心智檢查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審聲請人、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於95年7月14日自王陳㓜帳戶提領200萬元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被告始於99 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顯然逾越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二)聲請人所提之取款憑條、定存單、王陳㓜身心障礙手冊、藥袋、擔任戶長之戶籍謄本、主持協議會之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證據,均於法院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並予以審酌,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非為法院、再審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依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及王寶彩於原審之證述,認定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無能力為授權或同意。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復以被告王宏鵬所103年9月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字跡與取款憑條之字跡不符,以證明取款憑條非被告王宏鵬所填寫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已坦認有於95年7月14日,持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㓜」,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並蓋用「王陳㓜」印文於上,製作完成取款憑條之事實,且存款憑條與刑事告訴狀上之字跡是否確不相同,尚經鑑定程序之調查,始能辨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所提之證據及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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