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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許辰舟梁宏哲黃斯偉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原判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檢附再證一:王陳㓜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證明書;再證一之1: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二: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再證二之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4月12日函;再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再證三之1: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為新證據)。原裁定以:㈠再證一之1、再證二、再證三、再證三之1抗告人前已以之為新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下同)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㈡再證一王陳㓜之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王陳㓜112年3月2日死亡,其死亡前是否具有意識能力、有無授權抗告人使用其印章、代為簽名等節均無從佐證;再證二之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185-VM號車輛於車主王陳㓜112年3月2日死亡後須繳納牌照稅,至於該車係以何款項購買,是否係王陳㓜所購買?均無從證實,此部分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三、再證三之1等證據,雖與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相同,但主張之事實不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前以再證一之1、再證二、再證

三、再證三之1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且查抗告人歷次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95年7月14日,王陳㓜具有授權抗告人之能力(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王陳㓜於95年7月間尚有授權能力(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王陳㓜雖患有重度失智即痴症,然至其經監護宣告前,仍有授權他人使用其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能力;王陳㓜尚可擔任戶長、主持會議等,益徵其仍有授權能力(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王陳㓜於95年7月時,仍有處理事務能力,並可授權他人持其存摺印鑑提款;王陳㓜早於85年6月時,已授權抗告人提領其農會帳戶內存款(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抗告人及其配偶張美鳳均與王陳㓜同居共財,並均得王陳㓜之授權而有王陳㓜農會款項之提領權(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王陳㓜尚可於95年7月17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可見王陳㓜為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自得授權抗告人夫妻(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王陳㓜於95年8月27日尚能主持會議,可見其於95年7月間並未失智,仍有授權他人之能力(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等旨,均係以王陳㓜於95年7月間仍有授權能力為其聲請再審之主張。本件抗告人仍執再證一之1、再證二、再證三、再證三之1,主張王陳㓜為95年8月27日會議之主持人,具處理事務之能力、王陳㓜未停止授權,抗告人具有95年7月14日提款權,無須偽造行使、告訴人王寶彩99年4月26日始經選任為王陳㓜之監護人而有提款權、告訴人99年9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係誣指抗告人云云,無非仍係主張抗告人95年7月14日提領王陳㓜於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帳戶中之新臺幣200萬元時,係基於王陳㓜之同意或概括授權,王陳㓜仍有認知、語言、辨別能力之待證事實,雖其歷次提出前述證據聲請再審之推論、用語或有不同,但仍屬同一原因,原裁定以其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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