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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林英志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鵬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卷通知後,始發現台北縣坪林鄉(已更名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影本上之署名係伊之配偶張美鳳所書寫,並非伊所偽造,且此證據非檢察官起訴或告訴人王寶彩指伊涉犯侵占罪所憑之證據。㈡、張美鳳曾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再審,伊本次聲請再審,係以張美鳳上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作為再審理由。㈢、伊於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迄今未見該法院予以裁定。㈣、王陳㓜之坪林區農會存摺由伊保管,可見伊與王陳㓜同財共居,且係撫養王陳㓜之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尚有違誤。㈤、(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二及一○四年七月七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一)所示之「王陳幼」

印文(該印章現仍於伊保管中)與王陳㓜之坪林區農會四本存摺印鑑之印文相同,伊就王陳㓜存摺及印章之行使權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則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仍有權以王陳㓜之存摺及印章轉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毋庸盜蓋王陳㓜之印章及偽造其署名。㈥、依王寶彩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支付款明細,足認王寶彩支用王陳㓜之農會存款,與伊所為相同,王寶彩卻以此主張伊侵占王陳㓜之存款,顯屬誣告,以上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抗告人雖以張美鳳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作為其聲請再審理由。惟聲請再審,應於每次提出聲請狀附具相關證據為之,抗告人並未附具張美鳳前揭聲請狀內所指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合。㈡、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基於相同理由,再審理由若經後繫屬法院審酌並裁判確定,先繫屬法院自無再就同一再審理由予以重覆審酌評價之理。本件抗告人提出台北縣坪林鄉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取款憑條影本、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存摺,以證明抗告人與王陳㓜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及係撫養王陳㓜之人,而據此主張其並未越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情。惟上開證據除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認該取款憑條上王陳㓜之署名及所蓋印章均係抗告人所為,非張美鳳所書寫,抗告人無權提領該款項外(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二頁),抗告人前以該等證據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修法後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五月七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可參(下稱後案)。抗告人雖係先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再審,嗣始於一○四年二月九日提出後案再審,惟後案再審既經法院先予裁判確定,則就抗告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重覆予以審酌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張美鳳所提抗告狀及補提之抗告理由、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僅為張美鳳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所另行提出之再審案件,經同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不服該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及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書;抗告人另於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是否已經該法院裁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然欠缺新法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卷通知,亦僅為法院通知抗告人到院閱卷之函示,依形式上觀之,顯然亦不足以產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是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㈣、(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二及一○四年七月七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一)所示「王陳幼」之印文縱與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存摺印鑑相同,且印章由抗告人保管中,然抗告人僅得於照顧王陳㓜時,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之花費,而王陳㓜於九十五年七月以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抗告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亦無從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提領王陳㓜帳戶內二百萬元後,以抗告人名義轉存為定期存款,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頁)。是王陳㓜之印章縱當時仍為抗告人所保管,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提領王陳㓜存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㈤、抗告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之王寶彩支付款明細,是否可認王寶彩支用王陳㓜農會帳戶內存款而成立侵占罪,尚須由法院審判認定,非抗告人片面說詞即可論斷,況王寶彩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抗告人本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且若認王寶彩指控抗告人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罪一節係屬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王寶彩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而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僅憑其個人空言主張係遭誣告云云,仍難據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裁定綜合上情,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以空泛之詞,謂本件聲請再審與其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之事實並非同一;或對於其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為應於「聲再」案號內處理,不應於「聲再更」

案號內審酌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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