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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宏鵬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下稱附件)二臺北縣○○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上字第48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398號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四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一之⒈至4王陳㓜提款印章、王陳㓜農會帳戶封面及提款印鑑」主張抗告人提領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王陳㓜授權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二)抗告人以「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三之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印文)、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印鑑及存摺第7頁95年3月20日結清明細、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所主張王永德農會帳戶之存款經王陳㓜授權結清,抗告人有自主運用權,非限用於母親王陳㓜身上之遺產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等裁定,認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在案。(三)抗告人以「再證四、再證四之1之王陳㓜印章(印文)、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主張取款憑條上署名之「王陳幼」非抗告人所為,乃抗告人之妻子所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等裁定,認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或重覆提出其上述聲請再審之各項業經原審法院歷次裁定已為形式或實質審查之資料,主張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僅陳稱無關宏旨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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